连云港XX公司、辽宁XX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3民特92号
申请人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XX**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X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申请人辽宁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XX丽景XX**楼****一信用代码证:912XXXX0311MA0YG5MH8L。
法定代表人栾XX,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连云港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连云港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经连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辽宁XX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连云港XX公司货款12万元整,其他10万元连云港XX公司自行向辽阳XX公司与李XX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连云港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经连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