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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4陈银行与张X、吴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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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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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4陈XX与张X、吴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3774号
原告:陈XX,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吴X,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陆XX,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吴X、张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93600元,合计393600元,即诉讼之日至还清之日月息1.3分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张X、张XX父子以开办企业缺少资金为由(企业位于小学对面)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达30万元,其中2014年8月借现金21万元,2017年3月12日再次借款9万元,合计30万元。当日即2017年3月12日被告父子在原告的催要下写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陈XX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息1.3分。欠款人:张X、张XX。2017年3月12日”。原告长期在东海县XX经销花生米之类的熟食,被告张X供应花生米,有长期合作关系,每次被告借钱都提前和原告打好招呼,要求原告提前准备好,凑足了被告要求的数额,被告就过来取。因此,原告已经将30万元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上述借款发生在张X、吴X和张XX、陆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吴X、张XX、陆XX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给被告张XX所用,用于赌钱及消费,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借条是张X、张XX出具,与吴X、陆XX无关,故吴X、陆XX不应承担责任。张X、张XX同意向原告还款,希望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X、张XX向原告陈XX借款15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结算,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为6万元,原告又向被告张X、张XX支付现金9万元,被告张X、张XX向原告陈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陈XX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息1.3%。欠款人:张X、张X。2017年3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X提供的借条,有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陈XX提供的借条,被告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3%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6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产生的,未超过年利率24%,6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XX未就此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XX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2元,由被告张X、张XX共同负担(原告陈XX已预付,待被告张X、张XX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4,开户银行:连云港市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XX
  • 1970-01-01
  • 东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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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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