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郇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郇X,无业。被告人郇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郑XX,江苏XX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X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X及其辩护人马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郇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王XX放在石梁河水库郭峰南XX航道西侧一艘二泵采砂船,后以72000元的价格卖给“XX公司”的颜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600元)。
2、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郇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王XX放在石梁河水库郭峰南XX航道西侧一艘二泵采砂船,后通过程XX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郯城县XX公司”的周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交易记录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周XX、周XX、王XX、王XX、张XX、颜XX、程XX、周XX、徐XX的书面证词,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郇X的供述及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8)684、6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郇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郇X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郇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郇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郇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郇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仲XX
人民陪审员 孙新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XX
书 记 员 陈 月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