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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梅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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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才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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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梅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6357号
原告:李XX,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梅X,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李XX与被告梅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梅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自2017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止的违约金;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请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梅X和黄XX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收款XX为XXX。其中第一笔约定的利息为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为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后两笔借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北翟路2000弄金色西郊城XX。截至起诉之日,共拖欠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862,400元,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梅X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已通过XX转账、微信、支付宝的方式全部归还了原告,另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黄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XX出具借据,“今有借款人黄XX(身份证XXXXXXXXXX********)向出借人李XX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黄XX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
2016年8月2日,黄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人同意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向黄XX尾号为1196的XXXX账号转账100,000元,黄XX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
2016年8月2日,被告梅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李XX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人同意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向梅X尾号为9736的XXXX账号转账160,000元,梅X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及转账160,000元的收条。
2017年7月31日,梅X、黄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今有梅X、黄XX于2016年8月2号/2016年7月30号/2016年8月2日向李XX借款现金和XX转账合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双方定于:2018年8月2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还清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如有逾期不还,或者还不出,梅X、黄XX承诺愿付罚金百分之十每月,即每月付给李XX肆万元整,不足一个月按一月算,以此类推,如因为催讨借款所发生矛盾,(包括肢体冲突由本人黄XX和梅X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付清由讨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中,梅X表示还款计划之前其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归还的利息。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下午8时21分,梅X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称“40万你起诉86万有意思吗?”
2019年3月5日,黄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本人黄XX向李XX共计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本人定于2020前还清以上借款。还清后双方不再有(责)任何债务关系,如逾期不还,本人承诺,愿付罚金:本金的百分之十。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以此类推,如因为催讨借款所发生矛盾,包括肢体冲突等、均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并付清由讨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注:以上借款按同期XX最高利息4倍支付利息。”同日,梅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本人梅X向李XX共计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现本人定于2020年底前还清以上借款。还清后双方不再有(责)任何债务关系,如逾期不还,本人承诺,愿付罚金:本金的百分之十。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以此类推,如因催讨借款发生矛盾,包括肢体冲突等、均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并付清由讨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注:以上借款按同期XX最高利息4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还款协议将两被告的借款分开了,黄XX所签协议涉及的是本案中其主张的黄XX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梅X所签协议中的300,000元除本案中其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外还有梅X其他的借款;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庭外和解的意见,鉴于两被告之前也向其出具过还款协议且未履行,故其对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不予认可,上述还款协议仅作为两被告尚未还款的证据。梅X于庭审中表示还款协议针对的就是原告诉请的债务,因原告同意撤诉,其才签的;金额是原告提出的,实际欠款金额没有这么多,若原告不撤诉,坚持辩称意见。
还查明,2017年9月8日,梅X向原告支付宝分别转账10,000元及5,000元,内容分别为“还8月份借款”和“还借款”。2017年9月,梅X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宝转账22,000元,内容均为“转账”。2017年10月7日,梅X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梅X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2,000元,内容均为“转账”。2017年11月20日,梅X通过手机XX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梅X向原告微信转账6,000元。2018年1月10日,黄XX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25日,梅X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4日,黄XX向原告支付宝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31日,梅X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6月26日,梅X向原告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8年7月31日,梅X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诉讼中,原告仅认可最后三笔转账共计12,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转账与本案无关,是还的其他借款或货款。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XX交易明细、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两份、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XX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梅X向原告李X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XX交易明细可以证实;黄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XX交易明细可以证实。2017年7月31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亦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此后向原告的转账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结合梅X与原告微信聊天的内容、两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及原告、梅X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两被告2017年7月31日后向原告的转账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虽然两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该两份还款协议系两被告的单方行为,未有证据推翻两被告就该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还款计划,梅X亦于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按该还款协议履行,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据2017年7月31日的还款计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梅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XX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梅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XX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勤
人民陪审员  樊正欣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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