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南宁XX01、02、03、04、05单元。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日,张X与“中国XX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X从事管理工作。
2015年12月1日,张X与“XXXXXX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不变。2017年5月9日,“XXXXXX分公司”更名为XX公司。
张X每月工资13,580元,XX公司每月10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X上月工资。XX公司另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7年2月20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X60,930.57元、68,865.43元、13,172.60元。
张X上班时间为上午:08:55-11:30,下午13:00-18:00。
XX公司每年对员工进行两次考核,张X历年绩效考核结果为:2015年年中C、年底B,2016年年中D、年底C,2017年年中C。
张X与妻子陆X同为XX公司员工,张X的工作地点为“浦东XX”,陆X的工作地点为“浦东张X”。
2017年1月至8月期间,张X与陆X于同一时间在“张X园区”同一入口打卡上下班共计61次,其中上班打卡时间最晚为8:56、下班打卡时间最早为18:02。
2017年8月28日至12月12日期间,张X通过微信向科室经理张X请假,请假日期为8月28日、9月12日、11月1日、12月12日,张X均回复同意。2017年9月19日8:50张X通过微信告知张X其已在现场,张X回复好的。
2017年12月26日,张X、部门负责人梁X与张X就合同续签问题进行面谈,协商无果。2017年12月29日,张X将工作交接给同事徐某。2018年1月9日,张X与张X面谈,要求张X就“2017年全年早上57次漏打卡”“19次脱岗”的情况进行解释,张X拒绝解释。
2018年1月11日,XX公司向张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经公司慎重考虑,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与您所签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社保缴交截止月份为2018年1月,公司将依法支付您经济赔偿金总计0元。”张X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原判另查明,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注:即张X)承诺主动学习并严格遵守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各项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如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行为,同意公司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提供学历、休假、考勤、报销等方面的虚假信息、虚假说明或做出虚假行为;2、一个月累计旷工三天(未经有审批权限的领导批准无故不上班,单次迟到/早退60分钟以上,且无不可克服的意外因素的视为旷工一天),或一年内(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该年的12月31日止)累计旷工十天以上……”
《XX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守则(2017版)》规定:“……第二十九条……(二)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视情节予以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司察看或辞退处理……第三十一条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一)提供学历学位材料、请假证明、工作履历、考勤记录、体检报告、婚姻及家庭情况等方面的虚假信息、虚假说明或做出虚假行为……”
2018年3月5日,张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XX公司:1、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差额66,827.40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80.0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XX公司支付张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80.02元;对张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X、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X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差额66,827.40元。XX公司则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80.02元的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XX公司不支付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80.02元;(二)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X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80.02元、2017年年终奖差额66,827.40元。其主要理由是,1、其不存在迟到早退。2、其最初签订的合同有约定年终奖,案外人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权利义务应当承继且一直发放。另,上诉人张X对原判认定“2017年12月26日,张X、部门负责人梁X与张X就合同续签问题进行面谈,协商无果”一节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一致。被上诉人XX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张X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至于上诉人张X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一节,经查,在原审法院2018年7月11日证据交换审理中,张X提供了2017年12月26日,其与张X、部门负责人梁X的谈话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材料。被上诉人XX公司对此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谈话录音内容显示,并不能得出双方就某个问题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之结论。
本院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2018年7月11日证据交换审理中,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了张X及其配偶考勤系统截屏及该公司根据该截屏数据自制的统计表。张X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打卡的时间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我的数据无异议,对于我妻子陆X的打卡时间不确定。”但张X对该公司根据该截屏数据自制的统计表没有认可的陈述记录。该考勤系统截屏显示的“终端描述”均为“上海张X”;该考勤系统截屏显示:自2017年1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张XX出打卡共计61次;其中2017年1月23日2次、25日1次、26日2次、2月24日2次、27日2次、3月2日2次、3日1次、14日2次、17日2次、22日2次、24日2次、4月6日2次、7日2次、11日2次、13日2次、19日2次、20日2次、24日2次、5月3日2次、4日2次、8日1次、10日2次、11日2次、12日2次、15日2次、17日2次、19日2次、6月1日2次、2日2次、7月10日4次(均为上午)、8月4日2次。该公司根据该截屏数据自制的统计表记载,其中“旷工记录”截止2017年8月底统计的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31日、5月5日、27日、6月8日、12日、7月6日、8月11日、16日、24日、28日;其中“迟到记录”截止2017年8月底统计的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27日、3月20日、5月2日、6月9日、29日、30日、7月3日、4日、12日、13日、14日、17日、28日、8月29日。
2、在原审法院2018年7月11日庭审审理中,上诉人张X陈述,其送其妻子去张X打卡时间是8:40左右,距离其上班的金桥10分钟左右的车程,3公里路,所以回到金桥办公楼的时间是在8:55左右,……其妻子刚做完手术,所以要送其妻子进去,……其回到金桥之后就不刷了……公司确实有请假系统,因为领导照顾其,经常请假会产生很多扣款,部门会被通报,所以其之前有请事假,领导让其填写因公外出,避免扣钱及通报,书面、系统里都有。被上诉人XX公司对此表示,张X与仲裁时陈述不一致,……自2017年1月至8月,与张X描述的情况也不合理,这个跨度整整8个月……系统里申请的本来也没有作为旷工、早退,……与张X领导核实,有书面材料的均认可……但其公司统计的都是不符合流程的。
3、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X要求补充事实称,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如果存在迟到早退要扣工资,而其未被扣过工资;公司人事每个月均有考勤通报,而其没有被通报过。另,张X表示,其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就年终奖没有约定,该公司有年终奖制度,但其没有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上诉人张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张X自认其上班地点“金桥”与其妻子上班地点“张X”车程需要10分钟,3公里。由此可见,“金桥”与“张X”两处办公地点并非比邻,而是相距一定路程的两个地点,也即张X到达“张X”完全不等于到达其工作地点“金桥”。其次,用人单位设立考勤的目的系对劳动者何时到达、离开工作地点的出勤状况进行管理。即便该公司的“金桥”与“张X”两处工作地点考勤系统相同,但并不等于劳动者可以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而混同考勤。第三,根据该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张X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张X及其配偶考勤系统截屏”显示,2017年1月至8月,张X在“上海张X”进出打卡61次。然该61次进出“上海张X”的任何时间,均不必然等于张XX出其工作地点“金桥”的时间。因此,张X的此种打卡行为属于不真实的打卡。第四,尽管张X对该公司根据该截屏数据自制的统计表“旷工记录”没有认可的陈述记录,但该公司自制的“旷工记录”中的旷工日期与考勤系统截屏中张X存在进出打卡的日期并不矛盾,且张X对截止至2017年8月底前(不包括2017年8月28日)无打卡记录日期存在未打卡之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或经该公司准许。因此本院有理由采信该公司自制的统计表。第五,至于张XX审中称,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如果存在迟到早退要扣工资,而其未被扣过工资;公司人事每个月均有考勤通报,而其没有被通报过。然,先暂且不论该公司的管理是否完善、是否存在瑕疵,但自张X在原审中的陈述即“公司确实有请假系统,因为领导照顾其,经常请假会产生很多扣款,部门会被通报,所以其之前有请事假,领导让其填写因公外出,避免扣钱及通报”可知,张X未被扣工资以及未被通报,并不能代表张X出勤的真实情况。根据上述论证,原审法院认定张X在考勤上存在虚假不真实事实成立,该公司以张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关于上诉人张X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差额66,827.40元一节,首先,张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就年终奖没有约定,且张X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年终奖制度。其次,原审法院将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7年2月20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X的60,930.57元、68,865.43元、13,172.60元定性为年终奖,本院认同。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对年终奖的发放具有一定的自主性。第三,该公司已向张X支付了2017年年终奖。第四,根据前述分析,张X的考勤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违纪。现张X再行主张2017年年终奖差额,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鸿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