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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481民初2874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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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81民初2874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884818P。
法定代表人:顾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4WWYT13D。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原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新XX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偿还新XX公司货款128,120元,逾期付款利息3,172.57元,合计131,292.57元;2.XX公司应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继续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于2017年7月起向新德XX购买聚氨酯树脂,至2018年1月后双方买卖关系终止。2018年5月31日,XX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28,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款月结。因XX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
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XX,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外,买卖双方有过约定,如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发生纠纷的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新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体现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永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XX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游璐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1970-01-01
  • 永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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