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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潘XX、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81民初3731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窑坑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795014J。
负责人: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詹丽华,福建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罗XX,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潘XX、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福建XX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福建XX公司基于与潘XX、罗XX已协商解决纠纷的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饶德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