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XX公司、李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9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时代XX**二环东XX河埂时代花园******。
法定代表人: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总工程师及项目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6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考勤与请假规章制度,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2017年5月2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完被上诉人全部工资及保险费用之后,依然催促被上诉人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返回,后再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故上诉人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都市报发出通知、8月19日发出公告、8月31日通知皆因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得知,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引发争议。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为口头约定,工资系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该事实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根据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据以该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前后相互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载明:被告认可5个项目应给予原告提成合计220436元,并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自2017年1月以来的每月4300元的基本工资,至2017年5月止共计欠工资21500元,被告承诺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以来,原告自己支付了全部各项应由公司承担的劳动保险费用,该费用由公司按实际支付额退还原告;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及经营情况,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维持至2017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在此期间,被告按月4300元……并在摘要栏载明为工资。”该事实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自2017年5月15日起,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考勤与请假规章制度,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2017年5月2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完被上诉人全部工资及保险费用之后,依然催促被上诉人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返回,后再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认定该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文件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7年5月15日之后上诉人均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更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此文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文件系其单方伪造的证据,其与主管行政管理工作的晋梅属于同一团队,利用晋梅职务之便私自伪造该文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该文件落款印章与上诉人常用印章完全不一致,存在诸多疑问。退一步说,即使《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已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XX银行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的所有工资及保险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其次,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双方之间的争议已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被上诉人不可能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直至2017年12月31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根据考勤记录及监控视频均能证实被上诉人自5月15日之后一直未到过上诉人处为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述便认定被上诉人截止2017年12月20日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6月至12月20日的工资,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2017年5月2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完被上诉人全部工资及保险费用之后,依然催促被上诉人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返回,后再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故上诉人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都市报发出通知、8月19日发出公告、8月31日通知皆因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请假及考勤管理制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强迫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依据作出判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可知,本案上诉人已经通过XX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时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且在摘要一栏载明为工资,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此外,因被上诉人故意违反上诉人的考勤及请假规章制度,经上诉人多次催告却不予理会,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通过都市报发出通知及公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是上诉人拖欠工资而迫使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曾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并经屡次催告不改,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由此可知一审法院据以前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为口头约定,工资系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认定与判决前后完全相悖。
被上诉人李XX辩称,首先,生效的(2018)盘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既承认又否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后矛盾;再次,被上诉人没有私自使用过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本案诉争证据的印章也进行了鉴定,应予采信;最后,本案诉争的劳动保险,应当由单位缴纳,但实际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XX公司一次性向李XX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567.81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3865.84元,两项合计62433.65元。2.判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拖欠工资21500元,判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31日工资1532.19元,两项合计23032.19元。3.判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38700元。4.由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于2005年12月1日到XX公司从事总工程师及项目经理工作。李XX与XX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2日,李XX与XX公司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李XX工资为口头约定,工资系银行转账支付。XX公司已为李XX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5月3日,XX公司、李XX签订《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载明:XX公司认可5个项目应给予李XX提成合计220436元,并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李XX,双方还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XX公司尚欠李XX自2017年1月以来的每月4300元的基本工资,至2017年5月止共计欠工资21500元,XX公司承诺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以来,李XX自己支付了全部各项应由公司承担的劳动保险费用,该费用由公司按实际支付额退还李XX;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及经营情况,需解除与李XX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至2017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在此期间,XX公司将按月4300元支付工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李XX的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两个月的工资;XX公司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不再使用李XX的资格证书对外承揽业务,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按照具体承揽业务收益15%另行支付提成;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5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李XX转账220436元,并在摘要栏载明为工资。2017年12月7日,XX公司在都市时报向李XX刊登通知:你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公司曾多次通知你办理合同续签手续,但你却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5日自动离职,有鉴于此,你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你离职当日解除,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否则相关法律后果自负。后李XX、XX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李XX于2017年11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1500元;2.裁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方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共计30100元;3.裁决XX公司向李XX逾期支付项目提成220000元;4.裁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社会保险损失44400元;5.裁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8700元。该仲裁院作出(2018)盘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X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567.81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3865.84元,以上合计62433.65元;二、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李XX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另,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XX鉴定出具云春鉴[2018]文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的《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落款页上“云南XX公司”印文与云南XX公司提供的样本1(即XX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上“云南XX公司”印文为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的《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上两枚“云南XX公司”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2-5(即李XX提供的2015年8月28日的《中标通知书》原件、2016年5月23日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原件、2016年7月13日的《中标通知书》原件、2017年2月17日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上“云南XX公司”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XX鉴定出具云春鉴[2018]文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8月28日以来XX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有不止一枚,李XX提供的即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的《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上的公章印文系XX公司所认可的其中一枚公章所加盖,XX公司主张该枚公章系李XX一直持有,并以此主张《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系李XX伪造的证据,但XX公司未举证证明李XX一直持有该枚公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证据《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予以采信。关于XX公司提供2017年8月19日公告、2017年8月31日通知欲证明因李XX持续旷工,XX公司已经与李XX解除劳动关系,李XX认为该两组证据系XX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李XX送达了该两份文书,且李XX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XX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19日公告、2017年8月31日通知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XX公司提供2017年12月7日都市时报A15版-云南XX公司通知,欲证明XX公司已经通过登报的方式与李XX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李XX持有公章,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登报欲解除劳动关系时,XX公司、李XX双方就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处于纠纷状态,且该纠纷正处于仲裁程序审理中,故XX公司在无法证明李XX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形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李XX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通知也不能证明李XX持有公章,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证据及李XX在仲裁时陈述其工作至2017年12月20日,虽然《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中载明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2017年12月20日后李XX未向XX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根据李XX为XX公司提供工作的时间确定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李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拖欠其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共计21500元,而XX公司认为其已经一次性向李XX支付包括工资在内的所有款项共计220436元,根据《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中的约定220436元系5个项目的提成款并非如XX公司主张的包含拖欠工资,同时该证据中也约定XX公司需支付李XX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拖欠工资共计21500元,故对于李XX的该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主张维持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567.81元,因XX公司未提起诉讼,故视为认可该裁决,故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567.81元。李XX主张XX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31日期间工资1532.19元,仲裁时李XX自述工作至2017年12月20日,虽然《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载明李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于2017年12月31日,但2017年12月20日之后李XX未向XX公司提供劳动,故李XX无权从XX公司取得劳动报酬,因此李XX主张XX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31日期间工资1532.1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李XX主张维持仲裁裁决由XX公司支付李XX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3865.84元,经查明,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李XX支付且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出资,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XX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社会保险费用33865.84元。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本案中,XX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李XX劳动报酬的情形,李XX工作至2017年12月20日后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约定在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后XX公司应当支付李XX经济赔偿金,根据李XX的平均工资4300元及其工作年限,一审法院支持李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李XX经济赔偿金38700元(4300元/月×2月/年×4.5年=38700元,计算时间2013年10月22日至2017年12月20日,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期间工资21500元;二、确认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28567.81元;三、确认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3865.84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经济赔偿金38700元;五、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情况表,与本案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纠纷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盘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一、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X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567.81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3865.84元,以上合计62433.65元;二、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XX公司并未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于裁决没有异议,故虽XX公司在二审中对该裁决内容提起上诉,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李XX与XX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李XX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载明:XX公司认可5个项目应给予李XX提成合计220436元,并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李XX,双方还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XX公司尚欠李XX自2017年1月以来的每月4300元的基本工资,至2017年5月止共计欠工资21500元,XX公司承诺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及经营情况,需解除与李XX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至2017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在此期间,XX公司将按月4300元支付工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李XX的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两个月的工资。故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21500元,XX公司称其于2015年5月25日向李XX转账220436元包括支付该工资,但本院认为该款实际为支付上述支付办法中约定的提成款,故对于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李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上述支付办法同样做出了约定,李XX主张经济补偿金38700元,与该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