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张XX等与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何X。
原告张XX。
原告刘XX。
原告牛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姜XX,河北XX律师。
被告贾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
负责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XX/div> 负责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X、张XX、刘XX、牛XX诉被告贾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贾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何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采留线16公里500米处时,因超越前方顺行被告贾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逆行,先与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因车辆失控又与被告贾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X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即原告刘XX、牛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何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XX、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牛XX、张XX无事故责任。四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四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978.9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XX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邢XX,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确认投保事实和事故事实,若无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刘XX驾驶的车辆,我方是实际车主,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证的合法性,若无免赔情形,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贾XX、刘XX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中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四、四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伤势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若干,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 证据六、误工证明两套(误工证明2,工资表6,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2),用来证明四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注明:工资表出示原件,系从单位财务部借来,向法院提交复印件,原件需交回单位。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何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0111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5张,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四原告的鉴定费用损失。 证据十、保险单两份,证明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十一、拖车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 被告XX公司对四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三中二被告为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15%的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证五中张XX0273号发票救护车费60元应在交通费用计算;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张XX的3张挂号费为非医保范畴,我方不予承担;按照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六真实性均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财务人签字,没有合计且提交的是工资原件,不符合相关条文规定;原告张XX孕38周,不应该再工作,误工费是不合理的,故致使何X、牛XX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刘XX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三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七四原告的伤残鉴定真实性认可,但结论不认可,申请10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放弃;证八合法性不认可,属于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证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证十一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该票据出具单位为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且没有记载发生时间、地、地点及标准他证据无异议。何X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农民标准计算;伙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5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举证,我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因原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我方不予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张XX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认可农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据,认可住院期间的农民标准计算;伙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50元每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举证,我方不予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金额过高;其他同质证意见。刘XX、牛XX同张XX的质证意见。因该事故为三方事故,交强险承担损失部分,需为另一车预留赔偿限额。 被告XX公司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外,证一请法院核实;证四张XX的病历有异议,第一份天津第一中心医院病历入院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17时,出院为2015年2月4日11时;第二份病历文安县医院入院是2015年1月25日9时20分,出院2015年1月26日15时10分,根据该两份病历时间重合,真实性不认可;医疗费票据非医保用药扣除10%。预留贾XX交强险财产限额。清单中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每级2000元。 被告贾XX、刘XX均同意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贾XX、刘XX、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何X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采留线16公里500米处,因超越前方顺行贾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驶入逆行,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因车辆失控又与贾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何X及冀R×××**小型轿车乘坐人刘XX、牛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刘XX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牛XX、张XX无事故责任。原告何X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1102.74元。原告何X的伤情经鉴定为IX(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何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经评估价值为40111元。花费评估费1200元。原告张XX实际住院治疗10天,花费救护车费60元,医疗费67038.92元。原告张XX的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XX住院治疗8天,花费救护车费60元,医疗费12340.13元。原告刘XX的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牛XX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1767.73元。原告牛XX的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何X、张XX、牛XX在文安县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28元、3211元、3019元。原告刘XX在廊坊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 另查,被告贾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书、评估报告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贾XX、刘XX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各承担15%为宜。因被告贾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致另外受害人即本案被告贾XX冀R×××**小型轿车和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故本院为贾XX、刘XX在财产损失项为二人各预留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贾XX、刘XX按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何X、刘XX、牛XX)、鉴定费、车损(何X)、评估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何X500元、张XX800元(含救护车费)、刘XX300元(含救护车费)、牛XX300元;原告何X主张的拖车费、拆解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XX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84474.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987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22098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84474.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987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22098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贾XX赔偿原告何X、张XX鉴定费、评估费630元; 被告贾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225元; 被告贾XX赔偿原告牛XX鉴定费225元; 被告刘XX赔偿原告何X、张XX鉴定费、评估费630元; 被告刘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225元; 被告刘XX赔偿原告牛XX鉴定费225元; 驳回原告何X、张XX、刘XX、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十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何X、张XX、刘XX、牛XX负担734元,被告贾XX负担2563元,被告刘XX负担256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穆XX 赔偿清单 原告何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51102.7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 三、护理费:32045元/月÷365天×23天=2019元; 四、误工费:3428元/月÷30天×149天=17026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 七、精神损失费:6000元; 车损:40111元; 评估费:1200元; 十、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1352.74元。 原告张X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67038.9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三、护理费:32045元/月÷365天×10天=878元; 四、误工费:3211元/月÷30天×149天=15948元; 五、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 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失费:3000元; 八、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0036.92元。 原告刘XX赔偿清单: 医疗费:12340.1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 三、护理费:32045元/月÷365天×8天=702元; 四、误工费:2080元/月÷30天×149天=10330元; 五、交通费:300元(含救护车费); 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失费:3000元; 八、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8944.13元。 原告牛XX赔偿清单: 医疗费:11767.7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 三、护理费:32045元/月÷365天×8天=702元; 四、误工费:3019元/月÷30天×149天=14994元; 五、交通费:300元; 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失费:3000元; 八、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3035.73元。 被告XX公司、XX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原告何X、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2.74+1150+67038.92+500)÷(51102.74+1150+67038.92+500+12340.13+400+11767.73+400)×20000÷2=8279元,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40.13+400)÷(51102.74+1150+67038.92+500+12340.13+400+11767.73+400)×20000÷2=880元,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7.73+400)÷(51102.74+1150+67038.92+500+12340.13+400+11767.73+400)×20000÷2=84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张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2019+17026+500+40744+6000+878+15948+800+20372+3000)÷2=53643.5元,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702+10330+300+20372+3000)÷2=17352元,赔偿原告牛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702+14994+300+20372+3000)÷2=196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车损1500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51102.74+1150+67038.92+500+40111-8279×2-1500×2)×15%=21051.7元,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2340.13+400-880×2)×15%=1647元,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11767.73+400-841×2)×15%=1573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共计8279+53643.5+1500+21051.7=84474.2元,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880+17352+1647=19879元,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共计841+19684+1573=22098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共计8279+53643.5+1500+21051.7=84474.2元,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880+17352+1647=19879元,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共计841+19684+1573=22098元。 被告贾XX、刘XX各自赔偿原告何X、张XX鉴定费、评估费(1500+1500+1200)×15%=630元,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500×15%=225元,赔偿牛XX鉴定费1500×15%=225元。
负责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X、张XX、刘XX、牛XX诉被告贾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贾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何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采留线16公里500米处时,因超越前方顺行被告贾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逆行,先与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因车辆失控又与被告贾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X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即原告刘XX、牛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何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XX、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牛XX、张XX无事故责任。四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四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978.9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XX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邢XX,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确认投保事实和事故事实,若无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刘XX驾驶的车辆,我方是实际车主,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证的合法性,若无免赔情形,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贾XX、刘XX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中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四、四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伤势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若干,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
证据六、误工证明两套(误工证明2,工资表6,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2),用来证明四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注明:工资表出示原件,系从单位财务部借来,向法院提交复印件,原件需交回单位。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何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0111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5张,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四原告的鉴定费用损失。
证据十、保险单两份,证明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十一、拖车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
被告XX公司对四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三中二被告为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15%的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证五中张XX0273号发票救护车费60元应在交通费用计算;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张XX的3张挂号费为非医保范畴,我方不予承担;按照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六真实性均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财务人签字,没有合计且提交的是工资原件,不符合相关条文规定;原告张XX孕38周,不应该再工作,误工费是不合理的,故致使何X、牛XX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刘XX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三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七四原告的伤残鉴定真实性认可,但结论不认可,申请10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放弃;证八合法性不认可,属于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证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证十一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该票据出具单位为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且没有记载发生时间、地、地点及标准他证据无异议。何X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农民标准计算;伙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5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举证,我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因原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我方不予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张XX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认可农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据,认可住院期间的农民标准计算;伙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50元每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举证,我方不予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金额过高;其他同质证意见。刘XX、牛XX同张XX的质证意见。因该事故为三方事故,交强险承担损失部分,需为另一车预留赔偿限额。
被告XX公司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外,证一请法院核实;证四张XX的病历有异议,第一份天津第一中心医院病历入院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17时,出院为2015年2月4日11时;第二份病历文安县医院入院是2015年1月25日9时20分,出院2015年1月26日15时10分,根据该两份病历时间重合,真实性不认可;医疗费票据非医保用药扣除10%。预留贾XX交强险财产限额。清单中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每级2000元。
被告贾XX、刘XX均同意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贾XX、刘XX、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何X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采留线16公里500米处,因超越前方顺行贾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驶入逆行,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因车辆失控又与贾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何X及冀R×××**小型轿车乘坐人刘XX、牛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刘XX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牛XX、张XX无事故责任。原告何X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1102.74元。原告何X的伤情经鉴定为IX(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何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经评估价值为40111元。花费评估费1200元。原告张XX实际住院治疗10天,花费救护车费60元,医疗费67038.92元。原告张XX的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XX住院治疗8天,花费救护车费60元,医疗费12340.13元。原告刘XX的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牛XX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1767.73元。原告牛XX的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何X、张XX、牛XX在文安县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28元、3211元、3019元。原告刘XX在廊坊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
另查,被告贾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书、评估报告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贾XX、刘XX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各承担15%为宜。因被告贾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致另外受害人即本案被告贾XX冀R×××**小型轿车和刘XX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故本院为贾XX、刘XX在财产损失项为二人各预留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贾XX、刘XX按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何X、刘XX、牛XX)、鉴定费、车损(何X)、评估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何X500元、张XX800元(含救护车费)、刘XX300元(含救护车费)、牛XX300元;原告何X主张的拖车费、拆解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XX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84474.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987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22098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84474.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987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22098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贾XX赔偿原告何X、张XX鉴定费、评估费630元;
被告贾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225元;
被告贾XX赔偿原告牛XX鉴定费225元;
被告刘XX赔偿原告何X、张XX鉴定费、评估费630元;
被告刘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225元;
被告刘XX赔偿原告牛XX鉴定费225元;
驳回原告何X、张XX、刘XX、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十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何X、张XX、刘XX、牛XX负担734元,被告贾XX负担2563元,被告刘XX负担256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XX
赔偿清单
原告何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51102.7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
三、护理费:32045元/月÷365天×23天=2019元;
四、误工费:3428元/月÷30天×149天=17026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
七、精神损失费:6000元;
车损:40111元;
评估费:1200元;
十、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1352.74元。
原告张X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67038.9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三、护理费:32045元/月÷365天×10天=878元;
四、误工费:3211元/月÷30天×149天=15948元;
五、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
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失费:3000元;
八、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0036.92元。
原告刘XX赔偿清单:
医疗费:12340.1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
三、护理费:32045元/月÷365天×8天=702元;
四、误工费:2080元/月÷30天×149天=10330元;
五、交通费:300元(含救护车费);
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失费:3000元;
八、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8944.13元。
原告牛XX赔偿清单:
医疗费:11767.7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
三、护理费:32045元/月÷365天×8天=702元;
四、误工费:3019元/月÷30天×149天=14994元;
五、交通费:300元;
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失费:3000元;
八、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3035.73元。
被告XX公司、XX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原告何X、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2.74+1150+67038.92+500)÷(51102.74+1150+67038.92+500+12340.13+400+11767.73+400)×20000÷2=8279元,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40.13+400)÷(51102.74+1150+67038.92+500+12340.13+400+11767.73+400)×20000÷2=880元,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7.73+400)÷(51102.74+1150+67038.92+500+12340.13+400+11767.73+400)×20000÷2=84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张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2019+17026+500+40744+6000+878+15948+800+20372+3000)÷2=53643.5元,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702+10330+300+20372+3000)÷2=17352元,赔偿原告牛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702+14994+300+20372+3000)÷2=196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车损1500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51102.74+1150+67038.92+500+40111-8279×2-1500×2)×15%=21051.7元,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2340.13+400-880×2)×15%=1647元,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11767.73+400-841×2)×15%=1573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共计8279+53643.5+1500+21051.7=84474.2元,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880+17352+1647=19879元,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共计841+19684+1573=22098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何X、张XX各项损失共计8279+53643.5+1500+21051.7=84474.2元,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880+17352+1647=19879元,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共计841+19684+1573=22098元。
被告贾XX、刘XX各自赔偿原告何X、张XX鉴定费、评估费(1500+1500+1200)×15%=630元,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500×15%=225元,赔偿牛XX鉴定费1500×15%=2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