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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廊坊XX公司、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与被上诉人温XX、董XX、原审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XX于2013年3月2日在廊坊XX公司为该公司更换烘干窑上的楼板时,因楼板断裂掉下受伤。温XX受伤当日在左各庄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060元。温XX当日转入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7402.9元。出院医嘱为康X训练患肢主被动功能锻炼,定期回院复查。2014年1月15日温XX到文安县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50元。2014年4月4日温XX到文安县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4.3元。温XX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温XX胸11.12椎体压缩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双足各趾不能活动评定为八级伤残;双踝不能活动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温XX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温XX是由董XX通知到廊坊XX公司更换烘干窑楼板,温XX更换烘干窑楼板时距地面四米高。温XX在烘干窑换楼板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王XX系廊坊XX公司的职工。温XX之子温学进于1999年4月1日出生,温学进有母亲。董XX在廊坊XX公司支取94000元并自己支付10922.9元用于温XX的治疗。董XX与廊坊XX公司就温XX此次工作的报酬进行结算,由董XX发给温XX。结合本案温XX就医情况,本院确定温XX的交通费用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温XX系为廊坊XX公司提供劳务时,楼板折断掉下致伤,廊坊XX公司应对温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温XX与董XX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温XX要求董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系廊坊XX公司的职工,其不应对温XX承担赔偿责任。温XX在廊坊XX公司处施工作业时距地四米高,温XX也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温XX有过错,应减少廊坊XX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温XX伤情较重,温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适当支持8000元。因温XX从事建筑业,温XX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温XX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廊坊XX公司赔偿温XX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33651.48元。二、驳回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5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4065元,由温XX负担4860元,由廊坊XX公司负担9205元。
判决后,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温XX是受被上诉人董XX监督管理,并由被上诉人董XX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温XX与被上诉人董XX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廊坊XX公司将烘干窑维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董XX,被上诉人董XX与上诉人廊坊XX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温XX有十几年瓦工经验,在施工过程中,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过错行为明显不当。伤残鉴定与实际在差距,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温XX护理依赖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只低于不需要护理依赖1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温XX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的赔偿系数不当。被上诉人温XX是农村居民,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温XX辩称,被上诉人温XX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标准,被上诉人温XX是在拆除烘干窑时受伤的,通过本案的证据也能证实被上诉人温XX是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温XX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温XX系为上诉人工作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XX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廊坊XX公司提交由被上诉人董XX于2013年8月31日在上诉人廊坊XX公司支取的建筑建设款支款条一张,证明被上诉人董XX与上诉人廊坊XX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廊坊XX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董XX。被上诉人温XX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证据形成时间在案发之后五个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温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董XX经质证,支款条字迹不是被上诉人董XX书写,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支款条是8月份支取的建设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XX公司提交证据形成于本案事故发生后五个月,不能达成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之间在维修烘干炉时形成承揽关系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廊坊XX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董XX出具的5张借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温XX与上诉人廊坊XX公司、原审被告王XX无劳务关系,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温XX与被上诉人董XX存在劳务关系,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存在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廊坊XX公司、被上诉人温XX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温XX与上诉人廊坊XX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廊坊XX公司提交本案事故发生5个月后由被上诉人董XX出具的建筑建设款支款条,用以证明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存在承揽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温XX与被上诉人董XX存在雇佣关系,因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在维修烘干炉时形成承揽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温XX与被上诉人董XX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廊坊XX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董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温XX与被上诉人董XX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温XX在维修烘干炉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温XX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温XX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廊坊XX公司对被上诉人温XX伤残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廊坊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温XX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温XX定残后护理费按照50%的赔偿系数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主张50%的赔偿系数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温XX是农村居民,从事建筑业,其在为上诉人廊坊XX公司维修烘干窑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温XX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廊坊XX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温XX有十几年瓦工经验,其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上诉人廊坊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