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文安县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民终4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XX,住所地文安县北关外。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袁XX系文安县XX工作人员,2002年被离岗休养,直至2010年退休,文安县XX停发了期间的全部应得待遇。袁XX自2002年至今一直向文安县XX及有关部门主张权益。文安县XX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袁XX与文安县XX之间是因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且文安县XX并未提出此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以此驳回起诉。
文安县XX辩称,2002年3月5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应适用人事争议的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2010年原告离退期间的工资待遇共计148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安县XX是事业单位,袁XX在廊坊卫校毕业后经时称“河北省文安县革命委员会卫生局”分配至“县医院”工作,于2010年3月15日经文安县XX、文安县卫生局和文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袁XX与文安县XX之间系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的情况,袁XX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XX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袁XX与文安县XX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袁XX同志于2002年3月5日申请离岗回家休息,经双方协商,并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医院同意退还袁XX所交93年1月至2001年3月期间停职留薪款3万元,袁XX自2002年3月6日起离岗回家休息直至退休。离岗后医院停发袁XX一切经济待遇,医疗、养老保险金由本人全额承担。2002年3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停薪留职款3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XX与文安县XX之间属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2002年3月5日,袁XX与文安县XX签订协议书后离岗休养,直至2010年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辞职,也非被辞退,袁XX离岗休养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亦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的范畴,双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丁德松
审判员 汪铁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