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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XX公司、文安县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XX**济阳街道XX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XX厂,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中XX。
经营者:王XX,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XX厂、山东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文安县XX厂与上诉人济宁XX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文安县XX厂与上诉人济宁XX公司对账,上诉人济宁XX公司欠被上诉人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款。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文安县XX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山东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在经手人处签字的人员名称为李XX、王XX、郝XX。对账单上经手人处签字的人员名称为武XX,李XX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保证人一栏签字。虽然,《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山东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的印章,也有人员签字。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济宁XX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由上诉人济宁XX公司委托。原审法院仅以《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判决上诉人济宁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案发还后应将李XX、王XX、郝XX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济宁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杨立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国强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