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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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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文安县人和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农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张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项下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项存在存在虚假证明情形。4、车辆损失定损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张XX、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8309.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7时00分,在文安县左各庄南二环王宫线道XX处,被告张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上道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张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廊坊城南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082.22元、救护车费2000元、陪护费6480元。原告张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经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3450元,花费评估费160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文安县XX公司工作。被告张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负担。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购买日用品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其性要性,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亦未提交完税证明,酌定以其从事故的制造行业2015年度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但该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合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判决:1、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107.2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3345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3、被告张X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4、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192元,由被告张X负担1567元。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医疗费项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因被上诉人张XX病情较重,根据医院的要求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用按照与护理机构签订的合同书履行,该费用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项存在虚假证明情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该项损失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査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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