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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公司与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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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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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公司与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1386号
原告:文安县XX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XX(106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1026MA0845YA81。
法定代表人: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廖XX,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河北XX律师。
原告文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廖XX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和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清理属被告的地上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6日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文安县新XX、西XX9666㎡的国有土地和该土地上的3716.97㎡的厂房、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等地上物,以及场内两台5**千伏安变压器和配套设施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1180万元;双方还约定:转让方收到1000万元以后的10日内协助受让方办理上述标的物的过户手续,转让方还应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清理工作。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清理地上物等义务,而是以无理理由推拖,影响原告正常行使财产权利,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廖XX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被告不是不愿意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因原告还有XXX元没有给付被告,被告担心过完户原告不给被告这XXX元。对于地上物被告正在准备清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内容;2、原被告双方是否按照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了相应义务。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国用(2002)字第00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权类型为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
证据二、文房权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建设在证一基础上的房产。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在收到原告100XXXX0000元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已违约。
证据四、收条两份及相应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于2019年3月2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文国用2002字第00396号)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文房房权证文房权字第**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原告),转让价格1XXX元(净收款),合同签订前已交付转让款XXX元,剩余XXX在签订本协议七日内交付XXX元,留XXX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由乙方完成场地清理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在收到100XXXX0000元后十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全部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等一切开支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完成上述标的物的清理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XXX元。(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XXX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也未按约定完成标的物的清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00XXXX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标的物的过户手续并按约定完成标的物的清理工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转让标的物过户手续并完成标的物的清理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XXX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完成场地清理工作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文安县XX公司将现登记为廖XX名下的文国用(2002)字第00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和文房权字第**证过户至原告文安县XX公司名下;
二、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完成上述标的物的清理工作。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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