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320号
原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XXXE,地址:北京市顺义区XX**融慧园**楼**1D1-2。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北京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河北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孙XX、第三人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X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虞XX、被告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第三人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厂区转让款XX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X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位于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XX文XX南XX的厂房(含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乙方(原告),其中,厂区内房屋27间、车间2个、围墙及大门等。场地东西长117.5米、南北宽179.23米,共计21208.64平方米,折合土地亩数为31.82亩。合同转让款XXX元。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首付款XXX元,甲方将土地各项相关手续与乙方交接后,10个工作日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税款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17日向被告给付转让款各XXX元、XXX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其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厂区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当原告全部给付转让款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转让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没有义务将厂房和厂房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交付。其二,关于村民代表签字和土地租赁费交付等事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有上述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恰恰相反,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与第三人西柳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由原告向该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租赁费,而被告为了督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代替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了三年的土地租赁费。其三,原告已经取得了转让房屋的使用权,原告粉刷了墙面,对路面进行了硬化,并且设置了广告牌。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XX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并经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大柳河镇政府的批准。因为印章保存在大柳河镇政府,而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是在镇政府进行的,如果没有村民代表的通过,镇政府也不同意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被告签订《厂区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既没有向被告履行合同转让款的全部给付义务,也没有按照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履行土地租赁费的交付义务。被告为了督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才代替原告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三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区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厂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位于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XX文XX南XX的厂房(含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乙方(原告),其中,厂区内房屋27间、车间2个、围墙及大门等。场地东西长117.5米、南北宽179.23米,共计21208.64平方米,折合土地亩数为31.82亩。合同转让款XXX元。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首付款XXX元,甲方将土地各项相关手续与乙方交接后,10个工作日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税款由乙方负担。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信守本协议,不得私自反悔,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额20%的违约金。
证据二、原告付款凭证,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厂区转让款XXX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转让款XXX元。
证据三、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一份、快递送达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口头沟通、催促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17年11月3日收到上述履约通知书。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增加支付尾款,被告确认村委会拒收原告的租金。
证据五、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为原告实现协议中被告转让的房产的权利,需要被告协调原、被告与房屋项下集体土地的土地租赁关系,并由集体土地的出租方与原告签署该租赁协议约定的出租事项。
证据六、原告与出租人的代表王XX的通话记录两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与土地出租人处理好租赁关系和手续,还未结清费用,土地出租人不接受原告缴纳费用,不认可被告与土地出租人的租赁关系,使得原告无法取得租赁土地权利,无法实际享有厂房所有权,因此,被告存在违反厂区转让协议的情况。
证据七、照片五张,证明被告转让的厂房和厂房所在地仍由被告安排与其合同的物流公司所占用。
证据八、视频一份,证据七、八证明被告转让的厂房和厂房所在场地仍由被告安排与其合作的物流公司所占用、使用,被告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款到后7日内将房屋内甲方私人物品清理完毕”的义务。
被告孙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双方确实签订过厂区转让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明显的修改,认为对内容进行了添加和修改。根据证据规则,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修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的举证目的混淆了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该证据也证实了第三人见证人的身份,见证人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客观的陈述。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确实分两次收到原告的XXX元,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恰恰证明其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应7日内支付首付款XXX元,但原告两次付款的间隔长达12天,与双方签订协议间隔将近一个月,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认可协议已经生效,才支付了首批XXX元。证据三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该函件显示是在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后,原告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而书写,内容中添加了诸多双方不存在的义务,通过函件显示原告的联系人为陈XX,联系电话为138××******,通过诉状显示陈XX即原告的代理律师,所以该函件虚构了原告的联系人。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合法性,首先其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录音的取得不应当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录音人虚构了自己公司经理的身份,但实际为律师,侵犯了被录音人的知情权,而是虚构了自己的身份,其次录音中原告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表述了对双方此次纠纷做不了主,也就是说录音人没有权利代表原告进行协商,所以其录音人身份不合法,本证据的录音人却又作为代理人出庭,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真实性,首先录音人使用引诱性发问,故意曲解被告的意思表示。录音人利用自己律师的身份伪造原告公司经理的身份,使用专业术语对被告进行引诱性录音,既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于关联性,该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通过谈话内容可以显示在原告准备充足的情况下进行了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违约。关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自己协助原告与村委会就土地交接的义务。对证据六、七,这两份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这是蓄意片面的理解录音双方谈话内容,而原告通话也并不是想缴纳租金。由于原告长期不缴纳租金,又拒绝与村委会沟通,为了维护村集体的利益和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孙XX才代替原告缴纳了租金。对证据八、被告的物品早就清理完毕,完成个人物品的清理,场地清理和建设是原告应当进行的,视频内容显示涉案场地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建设,恰恰推翻了原告关于自己没有进驻厂区的观点。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而且是因为原告违约,为了掩盖自己违约的事实才提起的诉讼。
第三人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X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已经可以证实原告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生效,但是在生效后原告方并未支付给我方相应的租金,而是由被告垫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证据六、七中显示,原告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与本案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之后才找到我方交涉缴纳租金的事宜。因为我方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解决,且被告已经替原告缴纳3年的租金,所以我方才没有额外收取原告想要缴纳的租金。该几份录音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协议,是通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与原告签订的,并且双方已经加盖了印章,该协议早于2015年7月21日生效。
被告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厂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虚假性,也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包括没有按期支付首付款,也没有支付余款。
证据二、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我方履行了协助原告与村委会关于土地租赁协商事宜,协助原告实际取得了租赁土地的使用权。
证据三、现场照片12张,证明被告已经进驻厂区,并进行了基础建设,包括路面奠基、粉刷墙面,广告牌设立等。
证据四、录音材料一份及被告与原告商务经理谈话录音,录音中原告真正的经理已经明确承认,原告公司自己的违约行为,只是请求我方对原告的违约行为给予谅解,违约金进行折减。原告想按照银行利率给被告进行赔偿,此次谈话中双方对原告的违约是没有任何异议。
证据五、快递单2份,快递查询结果截图2份,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2份,证明我方向原告发送回函原告均已收到,但其代理人却说未收到。2份快递单是按照原告向我方发送的地址回复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向我方发送函件的指定回复地址一份,函件证明了整个案件事实。证明原告在违约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拖延至2017年2月份才与被告进行协商。其认可自己的违约行为并自愿支付余款XXX元及损失800000元,我方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事实。
证据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也证明了原告的违约行为,注明一点,本案第三人是本案争议协议的见证人,所以第三人的证言及陈述具有真实性。
证据七、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向我方发送的函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12月31日原告认可双方厂区转让协议生效履行,并且确认原告应当支付我方XXX元转让款,尚拖欠XXX元。这份证据证实原告是认可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欠转让款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
证据八、证人王XX、王XX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真实的,而且原告所租赁第三人的土地是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存疑,不认可证据目的,原告对合同没有进行人为修改。证据二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不能证明厂区转让协议第二条。证据三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的目的,我方没有对土地进行基础建设,没有粉刷墙面。只是在厂区外部树立广告牌,但没有实际使用,占用场地,证明被告仍然控制厂区。证据四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举证目的。证据五、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快递单上的地址均不是我方在合同上指明的地址,我方从未收到对方发出的函件,这两个地址并非我方的法定联系地点,对于被告在函件中内容我方不予认可,从送达记录上看,送达结果显示都是他人收,也证明证据五所说的函件我方没有收到。证据六,根据民诉法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出庭对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书面的说明没有其他辅佐证据说明,我方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七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并非我公司出具,且证据内容没有写明我方欠对方XXX元未支付。只是客观列明厂区的购买金额,我们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冲突,转租土地是否签字,一个证人说有签字,一个说没有。村委会转租给原告,即便有签字,第三人也应当提交会议当时的会议文件,但是现在没有提交,因此我们不认可被告的主张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真实性、合法性、举证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些地方不一致,而且合同最后一页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有过明显的涂改,我方作为该合同的见证方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经过修改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与事实及出庭证人证明的事情一致,而且该证明材料有我村委会主任王XX的签字及村委会的公章,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举证目的。对证据八、二证人均是村民代表且二证人要证明的事情就是村委会转租给原告土地的相关事宜,该事情已经通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能证实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是《厂区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且有原告租赁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见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是原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向被告给付转让款凭证)和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是信函和通话录音,因与原告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综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履行中,由于原告未积极履行转让款及办理发票支付税款的义务,直接导致被告的协助义务不能履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上述主张,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位于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XX文XX南XX的厂房(含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乙方(原告),其中,厂区内房屋27间、车间2个、围墙及大门等。场地东西长117.5米、南北宽179.23米,共计21208.64平方米,折合土地亩数为31.82亩。合同转让款XXX元。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首付款XXX元,甲方将土地各项相关手续与乙方交接后,10个工作日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税款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17日向被告给付转让款各XXX元、XXX元。剩余的转让款XXX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
另查,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对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位置、占用土地的平方米数、租赁期限、租赁费等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96元减半收取18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98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信连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