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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追偿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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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追偿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1033号
原告李XX,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姜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系被告李XX之妻。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追偿权、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姜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给付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延长至二个月),原告李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王XX向被告李XX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XX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8年1月21日,原告李XX代被告李XX向王XX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2015年被告李XX确实从原告李XX处借款100000元,原告李XX虽说借款是王XX的,但被告是从原告李XX处拿款,也一直向李XX还款。该笔借款2015年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12月偿还了李XX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的利息原被告商定按月息二分计算。2015年原告李XX从被告李XX处拉走模具款项应该是47000元(经核实,之后原告又将模具拉回被告处)。2016年原告李XX拉走被告李XX电脑一台、模头一台。2016年7月7日李XX让被告李XX转给刘XX53000元,之后刘XX把该笔钱直接给了李XX,此款应扣减。2016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李XX转帐5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李XX转帐50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李XX给原告李XX转帐5000元;2017年4月13日李XX退回被告三个模头,少了一个拉丝管应扣掉李XX8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李XX给原告李XX转帐30000元;2017年5月14日李XX让被告给文XX一个排他器价值630元,该款应在货款中扣除;2017年11月28日被告微信转给李XX5000元;2015年年底我拉了李XX一台环保机器,价值9000元(最后双方商定的价格是10000元)。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8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XX向王XX借款1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约定每月1.5%,原告李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二、2018年1月21日王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XX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李XX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143500元。证明原告李XX享有对被告李XX的追偿权。
证据三、被告李XX妻子杨XX在2015年5月9日为原告李XX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夫妻拖欠原告货款65070元,证明被告答辩中偿还的款项中是偿还的该部分欠款,并非原告诉状主张的追偿款。
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李XX及妻子杨XX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夫妻欠原告货款及借款担保情况,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李XX提供的由王XX出具的证明,被告李XX有异议,且证明中的数额不能与原被告双方的履行、偿还情况相对应,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XX向案外人王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二个月,由原告李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XX已经给付该笔借款2015年的利息,并于2015年底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原被告重新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6年9月14日李XX收到被告李XX转款50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李XX收到被告李XX转款5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李XX收到被告李XX转款5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李XX收到被告李XX转款30000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李XX收到被告李XX转款5000元。经计算被告李XX欠原告李XX代偿借款本息66014元(详后附清单)。
2015年5月9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购买塑料颗粒,被告李XX未付款,被告李XX妻子杨XX对所欠原告李XX颗粒款6507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XX拉走原告李XX一台环保设备,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折价10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李XX承认收到被告李XX53000元(该款是被告李XX转给刘XX,由刘XX转给原告李XX的)。原告李XX承认收到被告李XX两个网板,价值52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XX退回被告李XX三个模头,少了一个拉丝管,应扣掉原告李XX800元。2017年5月14日李XX让被告李XX给文XX一个排他器,应扣李XX货款630元。经计算被告李XX欠原告李XX货款15440元(详后附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王XX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李XX提供担保,从该借款的履行过程、付款、还款等情况均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所以对该借款应以原被告之间的履行情况为标准确定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的履行数额无异议,经最终计算被告李XX欠原告李XX应还借款本息66014元。另外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数额无争议。被告李XX虽认为原告所出售的颗粒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XX辩称原告李XX从李XX处拉走模具,但经双方对质,李XX又承认原告李XX已经将模具退回,故对于被告李XX要求以模具款抵扣货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XX称原告李XX从被告处拉走电脑一台,模头一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间货款的履行情况,双方陈述数额基本一致,通过折抵经计算被告李XX欠原告李XX货款154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给付原告李XX代偿借款本息66014元。
二、被告李XX给付原告李XX货款154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此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进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给付清单
一、货款:65070元(欠条)+10000元(环保设备)-53000元(刘XX转款)-5200元(两个网板)-800元(拉丝管扣款)-630元(排他器扣款)=15440元
二、借款:2015年8月17日借款100000元,已经还清2015年利息,于2015年底偿还本金20000元。从2016上1月1日后,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以被告每次还款为限,计算欠本息数额如下:
1)2016.1.1-2016.9.14还5000元。80000元+80000元×2%÷30天×254天-5000元=88546元
2)2016.9.15-2016.12.27还5000元。88546元+80000元×2%÷30天×103天-5000元=89039元
3)2017.12.28-2017.3.9还5000元。89039元+80000元×2%÷30天×72天-5000元=87879元
4)2017.3.10-2017.4.21还30000元。87879元+80000元×2%÷30天×42天-30000元=60119元
5)2017.4.22-2017.12.28还5000元。60119元+60119元×2%÷30天×247天-5000元=65018元
6)2017.12.29-2018.1.21(向王XX还清借款本息之日)。65018元+65018元×2%÷30天×23天=66014元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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