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郭XX、张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文X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文X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XX、张XX,河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河北省大城县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XX,曾用名安淑园,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本村,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文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文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乳名大旺,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大城县,住本村,农民。201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文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文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X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河北XX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住廊坊市安次区,务工。2017年6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文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文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X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廊坊市广阳区,个体户。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文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文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X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XX、袁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又名王给力,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本村,务工。2015年12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文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文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X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X,又名老六,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黄骅市,住廊坊市安次区,农民。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文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文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X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廊坊市广阳区,个体户。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文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文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X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廊坊市安次区,个体经营。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文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文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文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被文X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文X县人民检察院以文X县院公诉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张XX、李X、王XX、韩XX、刘X、刘X犯敲诈勒索罪;以文X县院公诉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决定上述两案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王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的诉讼代理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被害人杨X的诉讼代理人郭X1、被害人王X2,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李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姬XX、袁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建松,被告人韩XX、刘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以来,以被告人郭XX为首的恶势力,纠集、组织被告人张XX、李X、王XX、韩XX、刘X、刘X、张X及郭X2,驾驶作案车辆,专门寻找酒后驾车人员故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以被害人酒后驾车私下解决为由实施敲诈勒索。该恶势力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李X、张X,郭XX指使李X、张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郭XX负责开车碰瓷,张XX负责收钱。被告人郭XX驾驶白色XXX轿车发现王X3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传奇GS4汽车,遂尾随至文X县东XX外吉村道XX,郭XX驾驶车辆与王X3驾驶车辆故意碰撞,后被告人郭XX以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私下解决为由敲诈王X3人民币12000元。
2、2017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王XX、李X、张X,郭XX指使张XX、王X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李X、张X负责开车碰瓷,郭XX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李X、张X驾驶一辆黑色宝马5系轿车在文X县一中西门南边公路上与杨X驾驶的红色威志轿车故意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郭XX等人以酒后驾车私下解决为由敲诈杨X人民币40000元。
3、2017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XX伙同郭X2驾驶一辆冀R×××**号黑色奔驰轿车在文X县文XXX与苏X1驾驶的现代朗动轿车故意发生碰撞,后郭X2以被害人苏X1酒后驾车私下解决为由敲诈苏X1人民币26000元。
4、2017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刘X、李X、张X,被告人郭XX指使刘X、张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李X、张XX开车碰瓷,郭XX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李X、张XX驾驶一辆冀R×××**号白色XXX轿车在文X县东XX超凡名车汇对面公路上与王X2驾驶的一辆白色XXX故意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郭XX以酒后驾车私下解决为由敲诈王X2人民币17000元。
5、2017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韩XX、王XX、郭X2,被告人郭XX指使王XX寻找酒后开车人员,韩XX、郭X2开车碰瓷,郭XX实施敲诈勒索。采取上述手段,被告人韩XX、郭XX驾驶一辆红色XXX汽车在固安县迎宾大道与四海路交口处与李X1驾驶的一辆XXX野帝轿车相碰撞,后被告人郭XX以酒后驾车私下解决为由对李X1敲诈未遂。
6、2017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王XX、韩XX,被告人郭XX指使王XX、韩XX负责开车碰瓷,郭XX实施敲诈勒索。采取上述手段,被告人王XX、韩XX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在文X县东XX红绿灯南100米处与杜X1驾驶的-辆绿色威志出租车故意相碰撞,后被告人王XX以杜X1酒后驾车为由敲诈杜X1人民币21000元。
7、2017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王XX、李X、刘X、张X,被告人郭XX指使张XX、张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被告人李X、刘X开车碰瓷,郭XX、王XX实施敲诈勒索。采取上述手段,被告人李X、刘X驾驶一辆冀R×××**号白色宝马X3汽车在大城县车站红绿灯南与王X1驾驶的一辆黑色雪佛兰汽车故意相碰撞,后被告人郭XX以王X1酒后驾车为由敲诈王X1人民币25000元。
8、2017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李X、刘X、刘X、张X,郭XX指使刘X、张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李X、刘X负责开车碰瓷,郭XX、张XX实施敲诈勒索。采取上述手段,被告人李X、刘X驾驶一辆宝马X3汽车在文X县文XXX南环XX东侧200米与王X4驾驶的一辆灰色长安牌汽车故意相碰撞,后被告人郭XX以王X4酒后驾车为由敲诈王X4人民币4000元。
9、2017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李X、刘X、张X,郭XX指使张XX、张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李X、刘X负责开车碰瓷,郭XX实施敲诈勒索。采取上述手段,被告人李X、刘X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在文X县文XXX一幼门口与邹X驾驶的一辆白色帕萨特汽车故意相碰撞,后因邹X报警敲诈未遂。
被告人张XX、李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郭XX参与敲诈勒索8起(含2起未遂),涉案金额11.9万元;被告人张XX参与敲诈勒索6起(含1起未遂),涉案金额9.8万元;被告人李X参与敲诈勒索6起(含1起未遂),涉案金额9.8万元;被告人张X参与敲诈勒索6起(含1起未遂),涉案金额9.8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敲诈勒索4起(含1起未遂),涉案金额8.6万元;被告人韩XX参与敲诈勒索3起(含1起未遂),涉案金额4.7万元;被告人刘X参与敲诈勒索4起(含1起未遂),涉案金额4.6万元;被告人刘X参与敲诈勒索犯罪1起,涉案金额0.4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九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X8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XX、张XX、李X、张X、王X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XX、刘X、刘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郭XX系累犯,被告人李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被告人王XX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XX、李X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要求被告人郭XX、王XX、韩XX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要求被告人郭XX、张XX、李X、张X、王XX、刘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八被告人及被告人郭XX、张XX、张X、王XX的辩护人均认为八被告人未达到恶势力犯罪标准。
被告人郭XX辩解其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第6起敲诈行为,即在固安县敲诈李X1未遂、在文X县敲诈杜X121000元。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不应认定以郭XX为首,郭XX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第6起犯罪;郭XX参与的第9起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郭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敲诈杨X4万元的犯罪中,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X辩解其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即在大城县敲诈王X125000元的犯罪。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X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即在大城县敲诈王X125000元的犯罪;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XX辩解其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5起犯罪,即敲诈杨X40000元、敲诈李X1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即敲诈杜X121000元的犯罪,数额应为20000元。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5起犯罪即敲诈杨X40000元、敲诈李X1未遂;起诉书指控第7起即在大城敲诈王X125000元的犯罪,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王XX系自动到案,到案后第二天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韩XX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即敲诈王X312000元,不是敲诈,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人刘X辩解其未达到恶势力犯罪标准;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即敲诈王X217000元的犯罪。
被告人刘X辩解其只是被张X叫去吃饭,饭间二人看喝酒后开车的人,张X打了电话后二人去了网吧,没实施其他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9月13日期间,以被告人郭XX纠集为主,与被告人张XX、李X、张X、王XX、韩XX、刘X、刘X及郭X2纠集、组织在一起,分别结伙,先后在文X、大城、固安等地多次驾驶车辆,寻找酒后开车人员故意与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以对方司机酒后驾车私下解决为由,向对方司机勒索钱财,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属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李X、张X,郭XX指使李X、张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郭XX负责开车碰瓷。之后,被告人郭XX驾驶白色XXX轿车,尾随王X3酒后驾驶的一辆白色传奇GS4汽车,行至文X县东XX外吉村道XX故意发生碰撞,郭XX等人以王X3酒后驾车为由向王X3索要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XX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即在文X县XX往东,对喝酒后开车的司机王X3敲诈勒索12000元的犯罪事实,同伙有张XX、李X,没看见张X。
2、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郭XX,另两人不确定,好像是李X、刘X。郭XX安排自己开白色XXX撞车,李X、刘X找目标,让其负责解决事,之后其一方驾驶白色XXX轿车在文X县XX往东XX附近的公路上与一个喝酒后开车的人发生碰撞,向对方司机要了12000元。
3、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在文XXX红绿灯东边的公路上,其与张X找喝酒开车的目标,郭XX开车撞车,郭XX和张XX解决事。这次是用白色XXX撞的一辆SUV汽车,郭XX对其和张X说对方给了10000元,郭XX给其500元。
4、被告人张X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在文X县XX往东,对喝酒后开车的司机王X3敲诈勒索12000元的犯罪事实,同伙有郭XX、张XX、李X。
5、被害人王X3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11日晚10时许,在文X县东XX外吉村道XX公路南侧,因其喝酒后驾驶白色传奇CS4汽车,被一辆白色XXX帕拉梅拉轿车追尾,XXX司机以其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其敲诈12000元。其用微信给对方转账2000元,给对方一万元现金。对方微信名为“哥要、闹情绪”。其微信名为“农村小伙”。对方还有一辆白色现代明图轿车。
6、被害人王X3及证人王X5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辨认出郭XX、张XX就是对其一方实施敲诈的人。
7、被害人王X3提供的微信支付照片证实王X3给“哥要,闹情绪”微信支付2000元。
8、被害人王X3指认被敲诈勒索地点照片证实被敲诈地点。
9、证人王X5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1日晚上11点,在文X县东XX外吉村道XX公路南侧,其儿子王X3因喝酒后开车,被一辆白色XXX轿车追尾,对方司机以王X3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其一方索要1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王XX、李X、张X,郭XX指使张XX、王X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李X、张X负责开车碰瓷,郭XX实施敲诈勒索。之后,被告人李X、张X驾驶一辆黑色宝马5系轿车,在文X县一中西门南边公路上故意与杨X驾驶的红色威志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郭XX等人以杨X酒后驾车为由向杨X索要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XX供述证实,2017年的一天,李X找其借车去文X,其知道是去“碰瓷”。晚上11点多,李X给其打电话说撞车了,其就去了文X,对方司机跑了,民警也去了,当天没解决,其就回了廊坊。几天后,交警队通知解决事,其到后和对方说好赔其一方40000元。这次用黑色宝马车撞的,有张XX、李X,还有谁不清楚。其当庭说有没有张X和王XX不清楚。
2、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郭XX给其打电话说到文X碰瓷,其与郭XX、李X、张X、王XX在文XXX集合后,郭XX安排分工,找到一个喝酒后开车的男子,王XX打电话告诉李X,其与王XX负责吃饭找目标,然后开车在文XXX北1000米的公路上与该男子的车制造交通事故,该男子离开了现场,郭XX到现场后让张X报了警。后来经调解,对方给其一方40000元。
3、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与郭XX、张XX、张X到文X后,郭XX让其开车带着张X等着,后张X接到电话,其开宝马5系轿车跟上一辆红色威志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该车相撞,车上的人都喝酒了,其打电话告诉了郭XX,郭XX、张XX赶到现场,对方司机走了,双方没谈好,就报了警。大约一星期后,在文X县交警队,其和张XX与对方谈好,对方给其一方40000元。事先郭XX就与其等人说过,专门找喝酒后开车的人,故意撞对方的车,对方不敢报警,威胁对方与其一方私了,给其一方钱。其等有分工,其负责开车碰车,郭XX、张XX与对方协商。
4、被告人张X当庭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即在文X县XX北约一公路处,对喝酒后驾驶威志出租车的司机敲诈40000元的犯罪事实。同伙有郭XX、张XX、李X、王XX。
5、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份的一天,其给郭XX打电话后,与郭XX、张XX、李X(只知道叫什XX)一起到了文XXX附近,其与张XX在一个网吧上网。晚9点多,张XX接到郭XX的电话,其与张XX到了明珠超市红绿灯北约1000米,看到宝马5系轿车与一辆小车相撞,郭XX到现场后和张XX与对方的人理论。后报了警,警察让等电话,其四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就乘坐两辆车回了廊坊。
6、被害人杨X陈述证实,2017年8月15日凌晨0点,其喝酒后驾驶红色冀R×××**号威志汽车,在文X县一中西门南边10米左右的公路上,被一辆黑色宝马浙J×××**轿车追尾,宝马司机以其喝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其敲诈40000元。赔钱时签订了协议,对方是一个叫李X的人签的,开车的不知道是谁。当时现场还有一辆XXX轿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其认为他们是一伙的。
7、杨X提供的被告人张XX的微信图片、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杨X给其转账情况。
8、被害人杨X指认被敲诈勒索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证人高X、董X、薛X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8月15日凌晨0点,在文X县一中西门南边公路上,杨X喝酒后驾驶红色冀R×××**号威志汽车,被一辆黑色宝马轿车追尾,宝马轿车司机李X以杨X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杨X索要40000元的事实。
10、证人高X、董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辨认出郭XX、张XX、李X就是敲诈杨X的人。
11、证人薛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X系敲诈杨X的人。
12、被告人张XX支付宝头像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及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杨X被敲诈4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7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XX伙同郭X2驾驶一辆冀R×××**号黑色奔驰轿车,在文X县文XXX故意与苏X1驾驶的现代朗动轿车发生碰撞,后以苏X1酒后驾车为由向苏X1索要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XX供述证实,其参与敲诈勒索两次,2017年8月份的一天,其驾驶一辆奔驰轿车带着郭X2在文X县城内一个KTV门前自西向东行驶时,其车撞到了前方一辆车,对方的车没停车就走了,其追到大堤上找到对方司机,双方商量赔钱的事,没谈成郭X2就报了警。第二天到文X县交警队,郭X2和对方商量好给其一方26000元,郭X2用他妻子张X的支付宝账号收的款。
2、同案犯郭X2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韩XX(老六)到文X后开车在城里转,找喝酒开车的司机。晚上,在明珠超市对面一烧烤店看见一喝了酒的男子上了一辆白色轿车,其二人开车跟在该车后面至一KTV门口,白色轿车变道时,韩XX开车撞白色轿车,司机跑了。后其二人找到司机并报了警,经协商给其一方26000元。其中一万多元现金给了韩XX,一万元转到其妻子张X的支付宝账户。
3、被害人苏X1陈述证实,2017年8月20日晚10时许,在文X县XX,因其喝酒后驾驶白色冀R×××**号现代朗动汽车,被一辆车牌号为冀R×××**的黑色奔驰E260轿车追尾,对方司机以其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其索要26000元。
4、被害人苏X1及证人王X6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辨认出韩XX、郭X2就是对苏X1进行敲诈的人。
5、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苏X1被敲诈26000元。
6、被害人苏X1指认被敲诈勒索地点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7、证人王X6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0日晚上,在文X县XX,苏X1喝酒后驾驶白色冀R×××**现代朗动汽车,被一辆黑色奔驰E260轿车追尾,对方以苏X1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苏X1索要26000元。
8、证人王X6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图片,证实其给张X转款26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7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刘X、李X、张X,被告人郭XX指使刘X、张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李X、张XX开车碰瓷,郭XX实施敲诈勒索。之后,被告人李X、张XX驾驶一辆白色XXX轿车,在文X县东XX超凡名车汇对面公路上故意与王X2驾驶的一辆白色XXX发生碰撞,以王X2酒后驾车为由向王X2索要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XX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即在文X县城东XX东边公路上对一喝酒后驾驶奇瑞轿车的司机王X2敲诈勒索17000元的犯罪事实。同伙有张XX、李X,是否有张X和刘X不清楚。
2、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7年8月底的一天,其和郭XX、李X、张X、刘X到文X,郭XX安排张X、刘X找目标,其和李X负责开车撞车,郭XX负责解决事要钱,之后一方驾驶轿车尾随司机喝酒后驾驶的一辆白色汽车,从明珠超市往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发生碰撞,对方司机给其一方17000元。
3、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农历七月初七之后的一天,其开XXX轿车和张XX在文XXX附近等着,郭XX、张X开明图轿车找到喝酒后开车的人,张X打电话通知其二人一个驾驶白色奇瑞瑞虎轿车的司机喝酒了,其开着白色XXX轿车这辆车跟着行驶二公里后加速从该车右侧撞到一起。郭XX、张X赶到,与对方谈好赔其一方17000元。这一次好像有刘X。
4、被告人张X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即文X县城东XX东边公路上对一喝酒后驾驶奇瑞轿车的司机王X2敲诈勒索17000元的犯罪事实。同伙有郭XX、张XX、李X、张X、刘X。
5、被害人王X2陈述证实,2017年8月30日晚上11点,在文X县东XX往东XX东边的公路上,因喝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R×××**的奇瑞瑞虎汽车,与一辆白色XXX冀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以王X2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其敲诈17000元。双方签了协议,对方签名为“张X”其给了对方12000元现金,转给对方微信名为“哥要,闹情绪”的人5000元。
6、被害人王X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郭XX、张XX、李X就是向其敲诈的人。
7、协议书、微信支付照片(对方微信:哥要闹情绪)证实被害人王X2被敲诈勒索17000元。
8、图片,证实被害人王X2指认被敲诈勒索的地点。
9、证人王X7、王X8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8月30日晚11点,在文X县东XX往东XX村东边的公路上,因王X2喝酒后驾驶白色冀R×××**号奇瑞瑞虎汽车与一辆白色XXX冀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以王X2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王X2敲诈17000元。
10、证人王X7、王X8的辨认笔录证实,均辨认出郭XX、张XX、李X就是敲诈王X2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7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韩XX、王XX及郭X2驾车到固安,王XX寻找酒后开车人员,韩XX、郭X2开车碰瓷,郭XX解决事向对方司机要钱。之后,被告人韩XX及郭X2驾驶一辆红色XXX汽车,在固安县迎宾大道和四海路交口处故意与李X1驾驶的一辆XXX轿车发生碰撞,以李X1酒后驾车为由对李X1索要钱款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XX供述证实,其201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10点多,郭X2打电话说他和别人刮车了,让其去固安接他。其开一辆白色宝马X3到固安时,交警已在现场了,验完血后其与郭X2、韩XX回了廊坊。
2、被告人王XX当庭供述自己不记得是否参与此次犯罪了。
3、被告人韩XX供述证实,2017年9月初的一天,郭X2开一辆XXX轿车带其到了固安县一条路上呆着。晚九时许,郭X2接到一个电话后叫其走,什么也不用管。郭X2开车行驶了几公里,在一条南北公路上,加油门撞上了前面的一辆轿车,被撞车的司机跑了。郭X2和对方车上另一人商量赔钱的事没谈成,郭X2给郭XX打电话,后郭XX开白色宝马车到现场与对方司机商量,没谈成,郭X2就报了警。警察到后给双方司机抽了血,郭XX就开车带其和郭X2回了廊坊。
4、同案犯郭X2供述证实,2017年9月份的一天,韩XX打电话叫其到固安转一圈,其知道去碰瓷就同意了。其二人开其XXX轿车到固安一个大排档对面看见王XX在公路边站着,其二人下车后,王XX指着大排档一桌吃饭的人说“盯着那桌点”就走了。晚9点多,一人喝酒后开走一辆XXX汽车,其二人开车在后面跟着,跟到一个大道上,其开车与该车撞上了,对方司机就走了。其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后,对方司机回来,其一方要求赔钱修车,没谈成,警察就把车开走了。后郭XX开车将其和韩XX接回廊坊。
5、被害人李X1陈述证实,2017年9月4日晚上10点半,在固安县工业南区迎宾大道与四海路交口处,其喝酒后驾驶冀R×××**XXX汽车,突然一辆红色XXX轿车故意追其车尾,车上三人以报警相威胁,向其敲诈40000元,其没给。
6、被害人李X1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向其敲诈勒索的一方的人有韩XX、郭XX、郭X2。
7、图片,证实被害人李X1指认被敲诈勒索地点。
8、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4日晚10点半,在固安县工业南区迎宾大道与四海路交口处,李X1喝酒后驾驶冀R×××**XXX汽车,突然一辆红色XXX轿车故意追尾,对方车上的三人以报警威胁,向其一方索要40000元未遂。
9、证人李X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敲诈李X1的人有郭XX、韩XX、郭X2。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7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王XX、韩XX在一起,被告人郭XX指使王XX、韩XX负责开车碰瓷,郭XX实施敲诈勒索。之后,张XX找到酒后开车的人,被告人王XX、韩XX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在文X县东XX红绿灯南100米处故意与杜X1酒后驾驶的一辆绿色威志出租车发生碰撞,以杜X1酒后驾车为由向杜X1索要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7年9月7日下午,其与郭XX、韩XX等人到文X后,郭XX安排张XX找喝酒开车的人,让其坐韩XX驾驶的奔驰车撞车,郭XX负责解决事要钱。安排好分工后,到晚上9点多,其几人按分工在文XXX南撞了一辆出租车,该车司机喝酒了。后经协商,对方司机给其一方21000元,回去的路上数钱后发现对方只给了20000元。
3、被告人韩XX供述证实,2017年9月7日晚,其与郭XX、王XX在文X县XX集合后,其与王XX驾驶奔驰轿车在文X县XX南不远处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出租车司机开车跑,其一方追上出租车司机,王XX说对方司机喝酒了,其一方要求赔钱修车。经协商,对方的人给其一方21000元。撞车后王XX给郭XX打电话,没让郭XX去解决。
4、被害人杜X1陈述证实,2017年9月7日晚上9点半,在文X县东XX红绿灯南100米左右路西,因喝酒后驾驶绿色冀R×××**号威志出租车,被一辆冀R×××**黑色奔驰追尾,奔驰车司机以杜X1酒后开车为由向其索要21000元,当时奔驰车司机为王X8,当时有一辆宝马轿车停在奔驰车后面。因为其喝酒了,开奔XX的男子说不给他钱修车就报警,如果报警其会被吊销驾驶执照,只能给他钱,别再追究其喝酒开车的事情。
5、被害人杜X1、证人杜X2、王X9的辨认笔录证实,均辨认出王XX、韩XX就是对杜X1实施敲诈的人。
6、被害人杜X1与王X8的调解协议,证实王X8签字的身份证名为王XX。
7、威志轿车受损部位及被害人杜X1指认的被敲诈地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威志轿车受损情况。
8、证人杜X2、王X10、王X9、黄X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9月7日晚上,杜X1喝酒后驾驶绿色冀R×××**号威志出租车,被一辆冀R×××**黑色奔驰车追尾,奔驰车司机以杜X1酒后开车为由向杜X1索要21000元。
9、证人王X10、黄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辨认出王XX就是敲诈杜X1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7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王XX、李X、刘X,被告人郭XX指使张X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被告人李X、刘X开车碰瓷,郭XX、王XX实施敲诈勒索。之后,被告人李X、刘X驾驶一辆白色宝马X3汽车,在大城县车站红绿灯南故意与王X1驾驶的一辆黑色雪佛兰汽车发生碰撞,以王X1酒后驾车为由向王X1索要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XX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即在大城县城对喝酒后驾驶雪佛兰汽车的王X1敲诈勒索25000元的犯罪事实。同伙有张XX、李X、王XX、刘X,当庭供述没有张X。
2、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7年9月的一天,郭XX给其打电话说去大城看看,就是找喝酒后开车的人,撞车向对方要钱,开的是宝马X3。其与郭XX、李X、张X、王XX、刘X在大城县南环XX东环路道XX集合后,郭XX安排其寻找喝酒后开车的人,李X、刘X负责开车撞车,郭XX、王XX负责解决事要钱。之后按计划撞了一辆车,回廊坊后问王XX得知这次找对方司机要了25000元。
3、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2017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郭XX、张XX、王XX、刘X在大城县城开车撞了一个喝酒后开车的人,对方司机给其一方25000元。开始给其20000元现金,后郭XX嫌少,让王XX再向对方要5000元,对方同意,就给其手机微信转账5000元,其微信昵称叫“心随你动”。当庭供述没有张X。
4、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在大城县那一次是郭XX叫其到大城,其与郭XX吃完饭,刘X他们给郭XX打电话叫其与郭XX到现场,到现场看见刘X驾驶的宝马X3和一男子的车发生事故,郭XX与对方谈赔偿了其一方20000元。往回走了一段路,郭XX说要少了,让其返回去再向对方要5000元,其就开车返回向对方提出再要5000元,对方说行,又给其一方5000元,其一方的人就回廊坊了。
5、被告人刘X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即在大城县敲诈一喝酒后开车的司机王X125000元的犯罪事实。同伙有郭XX、李X、王XX,不知道是否有张XX、张X。
6、被害人王X1陈述证实,2017年9月8日晚上8点半,在大城县廊泊路卞庄子村南XX路边,因喝酒后驾驶黑色冀R×××**雪佛兰汽车,一辆白色冀R×××**宝马X3轿车从内侧超车故意刮其车,宝马车和奥迪车上的四人以其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其敲诈25000元。先由贺X1给对方20000元现金,后来对方返回嫌少,再要5000元,贺X1就用微信给对方转账5000元。
7、被害人王X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郭XX、李X是对其敲诈勒索的人。
8、图片证实被害人王X1指认被敲诈勒索地点。
9、证人贺X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8日晚上8点半,在大城县廊泊路卞庄子村南XX路边,王X1喝酒后驾驶黑色冀R×××**雪佛兰汽车,被一辆白色冀R×××**宝马X3轿车从内侧超车故意刮王X1的车,宝马车和奥迪车上四人以王X1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王X1敲诈25000元。其给对方20000元现金后,对方又返回,说再要5000元,王X1怕报警后受处罚,就又让其给对方坐宝马车的瘦子转了5000元。
10、证人贺X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XX、李X、郭XX是对王X1敲诈勒索的人。
11、微信支付照片证实贺X1转账给“心随你动”5000元。
12、证人王X1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8日晚上8点半,在大城县廊泊路卞庄子村南XX路边,王X1喝酒后驾驶黑色冀R×××**雪佛兰汽车,被一辆白色冀R×××**宝马X3轿车从内侧超车故意刮王X1的车,宝马车和奥迪车上四人以王X1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王X1敲诈25000元。
13、证人王X1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郭XX、李X、王XX是对王X1敲诈勒索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7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李X、刘X、刘X、张X,郭XX指使刘X、张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李X、刘X负责开车碰瓷,郭XX、张XX实施敲诈勒索。之后,被告人李X、刘X驾驶一辆宝马X3汽车,在文X县文XXX南环XX东侧200米故意与王X4驾驶的一辆灰色长安牌汽车发生碰撞,以王X4酒后驾车为由向王X4索要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XX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即在文X县城南环XX对喝酒后驾驶长安牌汽车的司机敲诈勒索4000元的犯罪事实。同伙有张XX、李X、刘X、刘X。
2、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7年9月份的一天,郭XX给其打电话,让其叫着张X、李X去文X吃饭,其知道是碰瓷,其找到郭XX,见到刘X也在场。半路上得知刘X、刘X也快到文X了。郭XX让张X、刘X找目标,李X、刘X开车撞车,其和郭XX在撞车后向对方向司机要钱。之后其一方按分工在文X县XX往南右转到东西公路上刮了一辆车,向对方要了4000元。
3、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2017年9月8日晚,其和刘X驾驶白色宝马X3,郭XX、张XX和一个不知叫什么的人开奥迪A6到文XXX。其在超市附近等,奥迪A6找到目标后,郭XX打电话让其跟着,其跟了一段路程后从右侧加速撞上那车。下车后其给郭XX打电话,他们到后郭XX、张XX和对方谈好给其一方4000元。
4、被告人张X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即在文X县城南环XX对喝酒后驾驶长安牌汽车的司机王X4敲诈勒索4000元的犯罪事实。同伙有郭XX、张XX、李X、刘X、刘X。
5、被告人刘X供述证实,其到文X“碰瓷”了,就是找喝了酒开车的人,其一方尾随后故意追尾撞车,以对方喝酒为要挟,向对方要钱。2017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郭XX、张XX、李X在文XXX红绿灯往南向西约一公里处撞了一辆车,对方司机给其一方4000元。
6、被告人刘X供述证实,2017年9月上旬的一天,其与郭XX、张XX、李X、张X、刘X到文XXX附近,张X叫其去吃饭,二人看吃饭的人谁喝酒后开车了,其他人去了哪不清楚,吃饭期间张X出去打了两个电话,二人就去了网吧。后张X叫其坐张XX的车回了廊坊,在路上张XX说对方给了4000元。
7、被害人王X4陈述证实,2017年9月8日晚上11点,在文X县南环XX东200米,其喝酒后驾驶灰色长安牌汽车,一辆白色宝马X3轿车故意从内侧超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以其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其敲诈4000元。
8、被害人王X4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郭XX、李X、张XX是对其敲诈勒索的人。
9、照片,证实被害人王X4指认被敲诈勒索地点。
10、证人王X12、王X13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8日晚上11点,在文X县南环路红绿灯东200米,王X4喝酒后驾驶灰色长安牌汽车,一辆白色宝马X3轿车故意从内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以王X4酒后开车报警为由向王X4敲诈勒索4000元。
11、证人王X1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郭XX是对王X4敲诈勒索的人。
12、证人王X132017年9月1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X、张XX是对王X4敲诈的人。
13、证人王X13提供的微信支付图片证实,被害人王X4经王X13微信支付给“情绪”4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7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纠集被告人张XX、李X、刘X、张X,郭XX指使张XX、张X负责寻找酒后开车人员,李X、刘X负责开车碰瓷,郭XX实施敲诈勒索。之后,被告人李X、刘X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在文X县文XXX一幼门口故意与邹X驾驶的一辆白色帕萨特汽车发生碰撞,后因邹X报警,敲诈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XX供述证实,其被抓当天(2017年9月13日),刘X找其借奥迪A6车,其知道去碰瓷。晚10时许,刘X给其打电话说打起来了,其就到了文X镇派出所,第二天被拘留了。这一天同伙有张XX、李X、张X、刘X。
2、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7年9月13日下午,郭XX给其打电话说到文X,就是碰瓷,当时其和郭XX、李X、张X、刘X在文XXX停车场集合,按照郭XX安排,其与张X找喝酒后开车的司机,李X、刘X负责开车撞车,郭XX负责解决事。其发现一辆帕萨特后打电话告诉了李X车型、牌照号和行驶方向。过了一小时那几人也没接其二人,其给郭XX等人打电话,打不通,张X就联系他妻子开车接其二人回了廊坊。
3、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2017年9月13日,其与郭XX、张XX、张X、刘X到文X碰瓷,其驾驶一辆宝马X3和刘X等着撞车,郭XX、张XX、张X开一辆奥迪A6寻找喝酒后开车的人。晚9点多,其与刘X接到张XX电话,将目标通知其二人,其开车跟着一辆白色轿车一段路后加速撞上该车。刘X下车给郭XX打电话,被对方车上的人围住,其给郭XX打电话说了此情况。后郭XX打电话将其叫到派出所。
4、被告人张X当庭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即在文X县城内第一幼儿园与一辆帕萨特轿车相撞,欲向对方司机敲诈未得逞。同伙有郭XX、张XX、李X、刘X。
5、被告人刘X供述证实,2017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郭XX叫其去文X,就是去“碰瓷”,其开奥迪A6车带着郭XX到文X后,李X到其车上开车,郭XX上了宝马X3和张XX去寻找目标。晚9点多,李X接到电话得知目标情况,开奥迪A6车从明珠超市红绿灯向西不远处拐进一条不是很宽的路,加速撞了一辆车。对方的人下车后叫来人将其二人围住,其跑到一旁报了警,警察来后将其带到了公安局。
6、被害人邹X陈述证实,2017年9月13日晚上11点,在文X县一幼门口,其喝酒后驾驶白色冀R×××**号帕萨特汽车,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朝帕萨特左后方撞了一下,奥迪司机向其敲诈未遂。
7、被害人邹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X、刘X是对其敲诈的人。
8、证人王X14证言证实,2017年9月13日晚上11点,在文X县一幼门口,邹X喝酒后驾驶白色冀R×××**号帕萨特汽车,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朝帕萨特左后方撞了一下,奥迪司机向其一方敲诈未遂。
9、证人王X14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刘X、李X就是向其一方敲诈勒索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郭XX参与敲诈勒索8起,涉案金额11.9万元;被告人张XX参与敲诈勒索6起,涉案金额9.8万元;被告人李X参与敲诈勒索6起,涉案金额9.8万元;被告人张X参与敲诈勒索5起,涉案金额7.3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敲诈勒索4起,涉案金额8.6万元;被告人韩XX参与敲诈勒索3起,涉案金额4.7万元;被告人刘X参与敲诈勒索4起,涉案金额4.6万元;被告人刘X参与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0.4万元。其中被告人郭XX2起未遂,被告人张XX、李X、张X、王XX、韩XX各1起未遂。
另查明,被告人张XX、李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X退赔了其参与敲诈的赃款(王X312000元、杨X40000元、王X217000元),刘X退赔了其参与敲诈勒索王X4的赃款4000元。
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参与敲诈勒索六次,其一伙人事先商量过,专门找喝酒后开车的人,其一方的人故意撞对方的车,对方喝酒了,肯定不敢报警,其一方以对方喝酒开车威胁对方,迫使对方主动与其一方私了,给其一方钱,每次碰瓷之前都有分工。郭XX的微信昵称叫“活着”,其微信昵称叫“哥要,闹情绪”、后叫“情绪”。
2、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其参与了六次敲诈勒索犯罪,事先都是郭XX安排,郭XX是头,下午从廊坊出发,晚上吃饭的时候去碰瓷的地方,郭XX安排其和另一人负责开车撞车,张XX每次都负责管钱,刘X负责解决不了归交警解决时提供驾驶证,郭XX、张XX负责和对方谈怎么解决。郭XX对其说每干成一次给其500元。用过的车有一辆黑色宝马5系,车牌照号浙J×××**,一辆白色XXX帕纳美拉,车牌照号为冀R×××**,一辆白色宝马X3,一辆黑色奥迪A6,还有一辆白色现代明图。
3、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其参与开车碰瓷敲诈别人的钱,同伙有郭XX、张XX、韩XX。其微信备注“王给力”。郭XX是头,负责出了车祸解决事,事先郭XX安排每人的分工。
4、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张X、刘X退赃情况。
5、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郭XX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6、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于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一个月零三天。2017年6月15日,李X犯诈骗罪被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7、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12月25日,王XX犯诈骗罪被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8、八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
被告人郭XX,1985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人张XX,1988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人李X,1986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张X,1982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人王XX,1989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人韩XX,1974年5月3日出生;
被告人刘X,1989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人刘X,1987年12月18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张XX、李X、张X、王XX、韩XX、刘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寻找酒后驾驶车辆人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对方司机喝酒后开车为由,向对方勒索钱财,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文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郭XX、张XX、李X、张X、王XX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且系多次敲诈;被告人韩XX、刘X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且系多次敲诈;被告人刘X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八被告人分别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第5起、第9起犯罪,即在固安敲诈李X1、在文X敲诈邹X,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其中被告人郭XX两起犯罪未遂,被告人张XX、李X、张X、王XX、韩XX、刘X各一起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相关被告人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李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王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X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其将参与敲诈勒索的赃款退赔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审理中自愿认罪,将其参与敲诈勒索的赃款退赔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XX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第6起犯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应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郭XX参与的第9起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未达到恶势力犯罪标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应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敲诈杨X4万元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均积极参加,分工合作,不分主次,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辩解其未达到恶势力犯罪标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应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未达到恶势力犯罪标准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X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第7起即在大城县城敲诈王X125000元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的参加人员,仅有被告人张XX一人证实张X参与,庭审中被告人郭XX、李X均确定被告人张X没参与,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因各被告人均积极参加,分工配合,不分主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未达到恶势力犯罪标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应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和第5起即敲诈杨X40000元和敲诈李X1未遂犯罪以及第6起即敲诈杜X121000元应为20000元的意见,经查,敲诈杨X40000元的犯罪中,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X2018年3月20日的供述,证实王XX没参与此起犯罪,但被告人李X2018年4月26日供述又称其撞完车后去找对方司机,回来后郭XX、张XX、王XX已在现场。被告人郭XX供述证实有张XX、李X参与,是否有张X、王XX不清楚,张XX供述有王XX,王XX自己供认当天跟着郭XX来了文X,后与张XX在一网吧上网,张XX接郭XX的电话后,其与张XX到了撞车现场,郭XX、张XX与对方的人理论,报警后,警察让等电话,其一方的人就回了廊坊。结合本案被告人多次实施敲诈的手段特点,综合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参与了此起犯罪,故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关于王XX未参与此起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辩解指控的第6起即敲诈杜X121000元应为20000元的意见,与被害人陈述及案发后双方达成的赔偿意见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7起即在大城敲诈王X125000元,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此起犯罪涉案各被告人均积极参加,分工配合,不分主次,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XX系自动到案,到案后第二天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应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XX辩解其未达到恶势力犯罪标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即敲诈苏X126000元,不是敲诈,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X辩解其未达到恶势力犯罪标准,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即敲诈王X217000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张XX、张X均供述有刘X参加等相应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X辩解其未达到恶势力犯罪标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应退赔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要求对其实施敲诈的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及交通费、车辆损失,但法庭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刑初16号判决书中“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缓刑二年”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上述三、四两项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审理期间曾羁押一个月零三天。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韩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韩XX退赔被害人苏XX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二、责令被告人郭XX、王XX、韩XX退赔被害人杜X12100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三、责令被告人郭XX、张XX、李X、王XX、刘X退赔被害人王X125000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的诉讼请求。
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信国成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邓俊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