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XX厂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4013号
原告:文安县XX厂,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姚淀庄村北。经营者: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赊购原告的建筑模板,截止到2015年1月24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6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之前还清,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偿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XX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建筑模板款26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货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文安县XX厂要求被告黄XX偿还货款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6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偿还原告文安县XX厂货款2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66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4元,由被告黄XX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