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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等与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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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等与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3982号 原告:刘XX,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王XX之夫。 原告:刘XX,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王XX长子。 原告:刘X,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王XX长女。 原告:刘X,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王XX次女。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X**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原告刘XX、原告刘X、原告刘X与被告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刘XX、刘XX、刘X、刘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被告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停尸费等损失共计58835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14时50分许,在文安县丰XX未来万家五金对过,王X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作为死者王XX的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富XX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核实本案驾驶证原件是否有效,行驶证原件是否有效年检。二、被告王X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情况属实。在证据及事实经法庭核实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同意按照保险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三、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 庭审中,富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下项目持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0000元;3、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4、救护车费认可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14时50分,在文安县丰XX未来万家五金对过,王X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驾驶的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四原告分别系死者王XX的丈夫、长子、长女、次女,系王XX全部近亲属。王XX生前居住在文安县。事故发生后,王XX经抢救,花费抢救费1556元、救护车费4000元,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花费停尸费10000元、殡葬服务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王XX的《死亡证明》、各原告户口页、王XX的药清单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殡葬服务费、停尸费发票、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X驾驶车辆造成四原告近亲属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驾驶的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富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险范围内依约赔偿。赔偿项目和标准以符合法律规定为限。根据当地相关部门规划死者王XX生前居住的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停尸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在被告方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救护车费以票据为准。经对证据审查、核实,四原告应获得赔偿金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556元,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6年488768元(30548元×16年),精神损失费30000元,总计556957元。上述损失应作为保险赔偿金由被告富XX公司向第三者即本案四原告直接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总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XX公司赔偿四原告刘XX、刘XX、刘X、刘X保险金共计5569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3元,减半收取计4841.50元,由被告富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鉴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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