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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厂与济宁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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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厂与济宁XX公司、XX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2118号
原告:文安县XX厂,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XX,注册号:131XXX046082。
经营者:王XX,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济宁XX公司,住所地:XX省济宁市任城区XX**济阳街道XX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600XXXX1420。
法定代表人: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XX省济宁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省XX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XX,注册号:370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王XX,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李XX,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郝XX。
原告文安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济宁XX公司)、XX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10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济宁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10民初7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10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王XX、李XX、郝XX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济宁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王XX、李XX、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济宁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68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济宁XX公司向原告购买清水建筑模板、方木,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XX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济宁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至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3268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XX公司辩称,1、被告济宁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济宁XX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济宁XX公司没有设立过“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印章,济宁XX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书》,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济宁XX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购销合同书》加盖的“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印章无防伪标码,是非常容易私刻、伪造的印章,在无被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该印章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偿付责任。3、《购销合同书》上的经手人李XX、王XX、郝XX、收料员武XX、王XX均不是济宁XX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人员与济宁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等任何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下,以上人员无权代表济宁XX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书》。4、原告提交的《模板加工对账单》没有济宁XX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是济宁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对账单上的签字人不是济宁XX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济宁XX公司的授权委托,不能证明对账单与济宁XX公司有关系,不能证明济宁XX公司收到原告的建筑模板、方木等。5、《购销合同书》中被告XX公司的印章,被告XX公司有异议,且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法判断“何XX”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该合同的签订也不是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存在虚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在《购销合同书》中没有签字和盖章,《购销合同书》中的签字和印章均为伪造,被告济宁XX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书》中项目部印章及经手人、《模板加工对账单》中保证人,均与被告济宁XX公司无关。李XX在2015年3月16日《模板加工对账单》中为担保人,原告为何放弃了对他的诉讼,被告济宁XX公司与原告没有过业务往来,主合同就不存在,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就不存在。
被告王XX、李XX、郝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济宁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XX、王XX、郝XX与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XX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被告济宁XX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模板加工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证实证一、证二的真实性。
证据四、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张,证实涉案工程是XX公司为发包方,济宁XX公司是承建方。
证据五、原告经营者王XX与李XX、郝XX通话录音各一份,证实证一的签订过程,项目部印章是被告济宁XX公司项目部经理韩XX受其公司指派而持有使用的。
证据六、中国建设建筑工程信息第一门户网建设工程168网关于涉案名城新领域项目的公示信息,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建商是被告XX公司即济宁XX公司,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开发商是XX公司。
被告济宁XX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济宁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无济宁XX公司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为济宁XX公司。济宁XX公司没有刻制过项目印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过印章,该印章无防伪编码,很容易被伪造,原告应清楚项目印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对外合同,在无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上的签字人不是济宁XX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权代表济宁XX公司签订合同,如该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也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应向其个人要求相应的款项。对证据二有异议,基本意见同证一的质证意见。对证三鉴定书中“何XX”的签字无法判断是否为其本人的签字,显然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实济宁XX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对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录音的人员均为本案的被告,具有推脱责任的可能,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六不能证明济宁XX公司是承建方,XX公司也没有举证济宁XX公司与其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也没有支付济宁XX公司任何款项。
被告XX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XX的手写字迹与其他字迹明显不是同一支笔书写,明显是后添加的。何XX的签名也是伪造的,虽然公章经过鉴定,但被告XX公司仍持有异议。签订合同应该有被告济宁XX公司的公章,才具有效力。对外签订合同应该用公司公章,而不能用项目部印章,所以该证是伪造的。对证二,XX公司对对账单中所有事项均不清楚,被告济宁XX公司也表示与对账单中经办人武XX、保证人李XX均没有关系,所以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何XX亲自到法院同原告一起书写的笔迹,具备了对比条件,为什么没有做出鉴定结果。
被告济宁XX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实2017年8月4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宁XX公司。
证据二、济宁市XX会保险单位网上服务系统查询的名册,证明王XX、李XX、郝XX等人不是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签字不能代表济宁XX公司。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的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社保证明应当由社保局出具并加盖印章,该证据是被告自行打印加盖自己的印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显示名册中没有刘XX,根据在最高院的裁判文书网上被告公司涉案的(2016)鲁0881民初375号判决书中是存在刘XX这个项目经理的,证明被告公司是存在没有缴纳社保的项目工作人员,其举证目的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济宁XX公司对原告证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中的“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印章属于私刻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合同中的“XX省XX公司”印章经鉴定为真,原告证六证实,该项目的开发商为XX公司,承建商为XX公司,XX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了印章,为XX公司提供了担保,也印证了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二有原告证一中乙方指定收料员武XX及乙方经手人李XX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济宁XX公司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宁XX公司证二未显示单位名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7日,原告XX厂与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供货方):XX厂,乙方(购货方):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XX(担保方):XX公司,货物名称为建筑模板和方木,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工地时起,第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10%,第二个月付总货款的20%,剩余所有全部货款在2015年5月15日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XX担保期间为最后付款日起两年。乙方指定收料员名单:武XX、王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共欠原告模板款181440元,方木款145440元,共计326880元。
又查明,XX省名城新领域项目的开发商为XX公司,承建商为XX公司。2017年8月4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宁XX公司。
本院认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被告济宁XX公司虽不认可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为其所设立,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中国建设建筑工程信息网公示信息,可证明XX名城新领域项目的承建商为XX公司,而承建商为履行施工合同而设立项目部是承建商的通常做法,做为该项目的开发商XX公司在《购销合同书》的担保方处加盖印章,也印证了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济宁XX公司否认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该项目部为XX公司设立。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该项目部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而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和方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得到了XX公司的授权,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原告与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地位,XX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济宁XX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济宁XX公司承担。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买方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济宁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买卖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25%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被告XX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XX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XX厂货款326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6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XX省XX公司对判决一项负连带责任,被告XX省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473元,由被告济宁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济宁XX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民
人民陪审员  李泽霞
人民陪审员  田 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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