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4.8
    用户评分
  • 407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黄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邢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黄XX,又名黄XX,女,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北省文安县人,农民。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河北XX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9点多,被告人黄XX和被害人刘X在文安县南环中XX信达防水保温XX内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XX将正欲推车离开的刘X拉倒,刘X倒地,造成刘X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刘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黄XX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杜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说明,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要求被告人黄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无意见。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黄XX属间接故意,初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建议对其从轻判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XX和被害人刘X在文安县南环中XX信达防水保温XX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经劝解刘X推车欲离开时,被告人黄XX揪住刘X头发将刘X向后某倒,刘X倒地造成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刘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黄XX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XX供述,2017年6月3日,因其与刘X房产纠纷的事,刘X找到其儿子刘XX家辱骂。其知道后于6月4日上午10时许到文安县文安镇南环XX信达防水保温XX找刘X,刘X的儿媳妇杜X打电话叫回刘X,其与刘X发生争吵,刘X对其辱骂,其很生气,刘X推自行车要离开时,其上前拽着刘X头发向后某,刘X倒在地上。
2、被害人刘X陈述,2017年6月4日10时许,黄X到其家南环的门市用砖头砸门、骂街,其儿媳杜X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后对其双方进行劝解,其推车走时,黄X上前揪其头发将其向后某倒、按住,踢其腰部,其右膝盖不能动了。
3、证人杜X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刘X陈述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经刘X辨认系黄X,又名黄XX,于2017年6月4日将其拉倒摔伤右膝。
5、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7]18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的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6、被告人黄XX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3年3月30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于案发后住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1921.62元,农民。其住院期间其次子一人护理,从事房产中介。
审理中,被告人黄XX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刘X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入院治疗、出院确有花费,支持200元为宜;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黄XX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刘X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羁押三日,折抵刑期六日。)
二、被告人黄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各项经济损失15316.9元(包括医疗费11921.62元、误工费66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1432.64元、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邓俊华
审 判 员  杨根良
人民陪审员  李岩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XX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建松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建松律师
4.8分服务:407人执业:11年
张建松律师
11310201****5458 执业认证
  •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文安县兴文西道教育局东侧三楼
年轻一代律师,对新形势下的社会发展有独到的理解。
  • 180 3262 9002
  • gs63172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