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吕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4370号
原告:张XX,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XX**楼**。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XX人民东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原告张XX申请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暂定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诉讼中,原告张X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7万元变更为1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吕XX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与刘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文公交认字[2017]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
被告XXX辩称,吕XX所驾驶的车辆在XXX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被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报案,报案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应当核实被告吕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和保险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XX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XXXX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冀R×××**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张XX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7年9月29日15时,在106国道文安县兴隆宫镇夏村道XX,被告吕XX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文公交认字[2017]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承担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责任。原告张XX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吕XX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XX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X对冀R×××**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河北XX公司接受委托,对该车评估后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评估结论为:修复价格的评估价值为141223元。原告张XX支付评估费6300元。庭审后,原告张XX与被告XXX、XXXX与原告张XX就车辆损失、施救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吕XX予以赔偿。因被告吕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XXXX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XX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吕XX承担。原告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张XX与被告XXX、XXXX就车辆损失、施救费达成调解协议,为原告张XX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XX主张的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保险赔偿范围外损失,应由被告吕XX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赔偿原告张XX评估费6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两项合计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吕XX负担(原告张XX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吕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XX,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