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XX厂与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3840号
原告:文安县XX厂。住所地,左各庄镇南环XX。
经营者:王XX,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陕西XX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XX厂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XX厂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水建筑模板、XX等专用材料。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交付被告价款为403650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仅支付原告款100000元,余款3036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65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文安县XX厂提供证据如下:
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模板加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03650元。
原告文安县XX厂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后第一个月付款10%,第三个月付款60%,第四个月付款10%,第六个月付款10%。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被告应当在收货后6个月内付款90%,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按照余款30365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1%,自2016月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共629天,金额为190995.85元。原告仅主张50000元。
被告陕西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被告陕西XX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向原告文安县XX厂购买建筑模板。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供货方),被告为乙方(购货方)。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时起,第一个月支付已到货款的10%,第三个月支付已到货款的60%,第四个月支付已到货款的10%,第六个月支付已到货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清。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要求乙方货款余额按日0.1%支付违约金,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共计交付被告价款403650元的建筑模板。2016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共计交付被告建筑模板价款为403650元,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被告建筑模板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6个月内即2016年6月22日前支付原告价款至90%即363285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XX厂建筑模板款30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陕西XX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XX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原告交付被告建筑模板价款403650元的90%即36328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照363285元减去100000元即26328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合计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XX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23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立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