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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XX厂与中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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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XX厂与中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5民初3810号
原告霸州市XX厂。
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72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728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应出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中国XX公司大城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工程名称地点;二、材料购销品种规格和价格;三、材料进场和验收;四、付款方式;五、合同履行地及纠纷解决方式。其中材料进场和验收第2条约定:“材料进场后,经甲方器材员,专业工长验收确定材料质量是否合格,数量核实无误后给乙方开具收货单据、《运输证明单》作为甲、乙双方以后的结算凭证。甲方指定收货员:杨XX,电话:182××******。”付款方式约定:“从乙方送货开始供货2个月后,甲方付给乙方所生产材料款50%,6个月付至80%,剩余货款9个月付清,以此类推。付款时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出现虚假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25日给被告送货,被告指定收货员杨XX在发货销售单上签字,称货已收到;2017年7月1日,原告又送同样数量的货物,杨XX再次在发货销售单上确认收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2个月后付材料款50%,也未6个月后付款8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发货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中国XX公司大城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7月1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均未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供货2个月后付款50%,也未就原告提供的第一批货款在供货6个月后支付货款80%,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该合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XX厂欠款287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6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X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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