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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XX公司与王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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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XX公司与王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4369号
原告:廊坊XX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XX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T。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XX**,
被告:张XX(又名张XX),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廊坊XX公司诉被告王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4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84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货款1000元,余款77490元被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11月23日,苑、被告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欠活动货款78490元,被告署名。
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原、被告的清算单,是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的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余款77490元被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8490元,并在欠条上署名,是被告对该欠款真实性的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749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其损失情况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该行为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74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X给付原告廊坊XX公司货
款77490元;
二、被告王X给付原告廊坊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77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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