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李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4182号
原告:刘XX,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张XX,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河北XX公司,地址:沧州市肃宁县沃北镇顶汪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D。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张XX、河北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张XX、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XX元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联合开发建筑工程。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三人经过协商,自愿签订了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原、被告清算,二被告李XX、张XX共欠原告刘XX款XXX元。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李XX、张XX、河北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XX、张XX签订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刘XX款XXX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河北XX公司自愿为被告李XX、张X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原告与被告李XX、张XX签订的欠款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被告李XX、张XX、河北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相应的举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张XX签订了欠款协议。欠款条中约定,原告与被告李XX、张XX联合开发的任XXXX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份全部竣工。因市场等原因,楼房销售不畅。综合考虑二被告李XX、张XX是该村村民,楼房由被告李XX、张XX销售。经过原告与二被告李XX、张XX清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刘XX款XXX元。双方同时约定,逾期给付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李XX、张XX未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2017年6月19日,被告河北XX公司自愿为被告李XX、张XX的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原告与被告李XX、张XX签订的欠款条上加盖了河北XX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款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款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河北XX公司自愿为被告李XX、张X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李XX、张XX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北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李XX、张XX追偿。原告请求被告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侵权,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李XX、张XX给付欠款XXX元及损失和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李XX给付原告刘XX欠款XXX元。
二、被告张XX、李XX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刘XX逾期付款的损失;
三、被告河北XX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X、李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