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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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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508号 原告:张XX,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冀1026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X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10民终67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2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858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模板销售商,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赊购原告建筑模板,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4858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辩称,因原告部分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退回给原告274张模板,就已退回的274张建筑模板原、被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对账清算,故具体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欠款数额尚未确定,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X于2016年5月20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兑现,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4858元的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欠条为被告李X所出具,且对原告所述已偿还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但陈述意见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被告已退还给原告有质量问题的274张模板未对账清算,具体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单凭陈述意见无法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产生颠覆性影响,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294858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XX模板款294858元贰拾玖万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正;此据;欠到人:李X;2015年8月18日;此款在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如不给按3‰利息计算。”,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李X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2016年5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该承兑汇票原告已于2016年8月16日兑现,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94858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合法有据。被告李X购买原告张XX建筑模板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李X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给付货款9485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对逾期不还给付利息作出了约定,但因计算标准约定不明,造成无法计算,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所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给被告增加不合理的负担,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被告已退还给原告有质量问题的274张模板未对账清算,具体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造成本院无法甄别被告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给付原告张XX模板款94858元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所得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李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法亮 审 判 员  张胜君 人民陪审员  王云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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