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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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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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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26民初4141号
原告:文安县XX公司,地址:文安县大柳河镇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06313X6。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文安县XX公司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货款731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117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建筑模板,2016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731170元未付,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年底结清全部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该案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系与“张XX”签订的,而不是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张XX”签订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与“张XX”是同一人,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信连梅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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