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2272号
原告:邹XX,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邹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1795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9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8年5月2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7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30日,即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2018年6月10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8年6月20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九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微信、银行转账等不同方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款记录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曹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借款本金的返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XX返还借款本金179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5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最后一笔借款日期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2018年5月22日的借款(最后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故原告主张就全部借款本金179500元请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借款利息以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邹XX借款本金179500元。
二、被告曹XX给付原告邹XX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10元,由被告曹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法亮
人民陪审员 吕长青
人民陪审员 巩文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信连梅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