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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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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3626号
原告:张XX,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新疆省昌吉市。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9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期间赊购原告的建筑模板,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9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模板款45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货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建筑模板款4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偿还原告张XX货款4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9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094元,由被告张XX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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