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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于XX、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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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于XX、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1360号 原告:姚XX,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保定市顺平县,现住霸州市。 被告:于XX,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姚XX诉被告于XX、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被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施工合同,返还原告预付被告的建筑工程款20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村西北XX外自有宅基地一宗,南北长17.2米,东西长9.3米(以实际丈量结果为准)。2017年9月,经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协商,工程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底,主体工程竣工,2018年3月底全部竣工,被告采用大包方式承包,包工包料包人工费等,每平米75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按照双方协商,原告依约预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施工,消极施工,已经制作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链接严重不合格,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至2017年底主体工程没有完工,并且部分工程因严重质量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建,被告对此也完全认可。2018年3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部分款才给拆除不合格的工程,原告无奈支付了款项,可被告拆除不合格部分工程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几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被告都不予理睬,也以其实际行为表示终止合同履行。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02000元,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XX辩称,2017年9月份和原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建设二层主体小楼,是钢结构,没有约定工期,什么时间盖完什么时间算,我们双方没有书面的建筑合同。那地方原来有房子,让我负责拆除,拆下来的材料让我用于建筑二层楼房,拆房子的工程项目原告不给我钱,我也不给原告钱。建筑二层小楼,刚开始约定每平米750元,开始原告给了我4万元工程款,地基建筑完给了我8万元。楼房盖到一层,钢结构已经架完,但没有铺楼顶的楼板,二层的钢结构也拉去了,没有架上。当时干的时候,我就跟原告说安装之前材料有什么问题就说,当时原告并没有说什么。后来过年后我们来施工,原告却称材料不合格,要求我拆除,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再有就是因为原材料涨钱,我想每平米涨350元,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就停工了。原告一共给了我12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我方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于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二,收条一份;收条中记载的202000元,包括被告认可的120000元,且二被告为父子关系,在该工程中互有分工,认定二被告为共同承包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录音;被告认可该通话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被告于XX签订钢结构楼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包括钢材、红砖、水泥、石灰、河砂等一切建筑材料。原告提供电源、水源。每平米750元。截至到2018年3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02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2018年5月2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已经施工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河北XX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7月31日,该评估公司做出鉴定,已施工钢结构工程鉴定金额为71230.24元,已加工未安装的钢梁鉴定金额为10919.47元,鉴定总造价为82149.7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定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按每平米750元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要求每平米涨350元,且明确表示如不能涨钱就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施工完的工程量,经过评估,已施工钢结构工程鉴定金额为71230.24元(已经施工的范围为钢结构工程的平整场地、挖土方、回填土、12根钢柱,一、二层钢梁共35根、砖基础、混凝土短柱),已加工未安装的钢梁鉴定金额为10919.47元,鉴定总造价为8214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已经施工完的工程量应在已经预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返还原告。因确定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而支出的鉴定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XX返还原告姚XX预付工程款11985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XX、于XX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姚XX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姚XX负担1091元,被告于XX、于XX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銮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XX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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