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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厂与济宁XX公司(原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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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厂与济宁XX公司(原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350号
原告:文安县XX厂。住所地,左各庄镇南环XX。
经营者:王XX,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XX公司(原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XX**。
法定代表人: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济宁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系济宁XX公司党组书记。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济宁XX建)、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XX厂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济宁XX建委托代理人汪XX、韩XX,被告山东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XX厂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向原告购买清水建筑模板、方木。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XX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XX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至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3268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XX支付原告货款3268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山东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济宁XX建辩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7日《购销合同书》所盖的“山东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属私刻印章,被告济宁XX建不仅不认可,还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人王XX等三人与被告济宁XX建无劳动关系,被告济宁XX建也没有委托他们签订该协议。《购销合同书》第七条乙方指定收料员武XX、王XX也不是被告济宁XX建公司人员,被告济宁XX建也没有委托他们办理此业务。原告起诉的326880元货款,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与被告济宁XX建签订过《购销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济宁XX建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济宁XX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人索取所有费用。被告济宁XX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东XX辩称,被告山东XX在《购销合同书》中没有签字和盖章,《购销合同书》中的签字和印章均为伪造。被告济宁XX建认为《购销合同书》中项目部印章及经手人、《模板加工对账单》中保证人,均与被告济宁XX建无关。李XX在2015年3月16日《模板加工对账单》中为担保人,原告为何放弃了对他的诉讼?被告济宁XX建与原告没有过业务往来,主合同就不存在。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就不存在。
庭审中,原告文安县XX厂提供证据如下:
一、《购销合同书》一份。原告称,此合同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用以证实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济宁XX建为购货方,被告山东XX为担保方。
二、《模板加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
被告济宁XX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不认可。证据一,被告济宁XX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山东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属私刻印章。合同中经手人李XX、王XX、郝XX,收料员武XX、王XX,与被告济宁XX建无任何关系。证据二,经办人武XX、李XX与被告济宁XX建无任何关系。
被告山东XX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XX的手写字迹与其他字迹明显不是同一支笔书写,明显是后添加的。而且,何XX的签名也是伪造的。虽然公章经过鉴定,但被告山东XX仍持有异议。签订合同应该有被告济宁XX建的公章才具有效力。正常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应该用公司公章,而不能用某一项目印章。所以被告山东XX认为是伪造的。《购销合同书》只是一份合同,假如成立,被告是否收到过货物。证据二,因被告山东XX对对账单中所有事项均不清楚,被告济宁XX建也表示与对账单中经办人武XX、保证人李XX均没有关系,所以被告山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济宁XX建提供《企业变更情况》一份。用以证实2017年8月4日,山东XX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宁XX公司。
原告文安县XX厂质证意见为,《企业变更情况》,被告应当提供原件。经法庭出示被告庭前提交的营业执照,对被告企业变更情况没有异议。
被告山东XX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被告山东XX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中XX盖章处“山东省XX公司”公章的真伪及“何XX”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27日《购销合同书》落款“XX盖章”处“山东省XX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山东省XX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无法判断2014年12月27日《购销合同书》“XX盖章”处“何XX”签名字迹与样本何XX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
原告文安县XX厂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真实,被告的抗辩理由虚假。虽然何XX的签字无法判断,但是被告山东XX一方的经办人签字,印章的真实性确定了签字的真实性。何XX签字无法鉴定,是因为何XX刻意隐瞒了单字的书写习惯。
被告济宁XX建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山东XX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何XX笔迹无法鉴定,当时是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何XX亲自到法院同原告一起书写的笔迹。而且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具备了对比条件,为什么没有作出鉴定结果。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被告济宁XX建所称的“山东XX公司名城新领域项目部”属私刻印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山东XX印章经鉴定为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有原告证据一中乙方指定收料员武XX及乙方经手人李XX的签字,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济宁XX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文安县XX厂与山东XX、被告山东XX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供货方),山东XX为乙方(购货方),被告山东XX为XX(担保方)。货物名称为清水建筑模板、方木,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工地时起,第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10%,第二个月付总货款的20%,剩余所有货款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2015年5月15日以后所发货每月月底付清当月全部货款。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货款总额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付清全部货款。XX担保期间为最后付款日起两年。乙方指定收料员武XX、王XX。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山东XX对账。至2015年3月15日,山东XX欠原告模板款181440元、方木款145440元,合计326880元。此款至今未支付原告。
又经查明,2017年8月4日,山东XX名称变更为济宁XX建。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XX、被告山东XX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山东XX名称变更为济宁XX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济宁XX建承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济宁XX建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济宁XX建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山东XX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XX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XX厂货款32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宁XX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XX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货款数额3268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省XX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山东省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文安县XX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72元,由被告济宁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济宁XX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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