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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及其辩护人张建松、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2时许,在文安县急流口管区里东XX村三岔路口东XX门前的公路上,被告人方X、杨XX纠集刘X(已判决)等人找张X1解解决方X与郭X的纠纷问题,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刘X等人对张X1、晁X1、张X2实施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X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晁X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X2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X、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X1、晁X1、张X2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方X、杨XX及同案被告人刘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1等人的陈述,证人晁X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X、杨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X、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X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2时许,在文安县急流口管区里东XX村三岔路口东XX门前的公路上,被告人方X、杨XX纠集刘X(已判决)等人找张X1解解决方X与郭X的纠纷问题,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刘X等人对张X1、晁X1、张X2实施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X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晁X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X2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X、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X1、晁X1、张X2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X的供述证实,张X1的妻子在其经营的美容院做美容后恶心,其带她到医院检查后没有发现问题,张X1叫其到急流口谈赔偿的事情,其叫上杨XX等人,到现场后其和对方互相推搡,杨XX和张X1等人也互相推搡,后双方互相打斗,张X1及另外一名男子被打伤。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张X1的妻子在方X经营的美容院做美容后双方发生纠纷,对方叫方X去里东XX解决问题,方X怕吃亏叫其一起去,其开车开刘X、蔡X2、松松、大龙等人到里东XX后,方X和对方互相推搡,其将方X拉开后,蔡X2等人和对方几名男子互相打斗,后开车离开现场。
3、同案被告人蔡X2的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的一天中午,其接方X电话后,和杨XX、刘X等六人开车行至里东XX村三岔口附近,方X与对方男子发生打斗,其与杨XX等人下车后朝对方几名男子走过去,其拿镐把打了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和肩部。
4、同案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的一天中午,其与蔡X2、杨XX等六人开车行至里东XX村三岔口附近见到方X,方X与对方男子发生打斗,其与蔡X2等人持镐把下车后朝对方几名男子走过去,其拿镐追打了一名男子,还打了倒在地上的一名男子两镐把,蔡X2持镐把打了一名男子的头部。
5、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8日12时许,方X打电话约其去里东XX村,其和张X2、晁X3等人见到方X后,其与方X发生争执,对方几名男子持镐把等物殴打其和张X2,其头部被打伤后倒地,对方男子还持镐把打了晁X1。
6、被害人晁X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8日中午,其与晁X2、史X等人在大围河吃饭,晁X2接电话后几人赶往里东XX村,晁X2说张X1、张X2去里东XX找方X等人了。其与晁X2等人到里东XX村后,方X等人和张X1、张X2发生打斗,对方车上下来几名男子持镐把殴打张X2,后又追打张X1,有人持镐把打其头部,其晕倒在地。
7、被害人张X2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X1的陈述基本一致。
8、证人晁X2、晁X3、史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X1的陈述基本一致。
9、被害人晁X1、张X1、张X2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X、杨XX系伙同蔡X2、刘X系对其等人实施殴打的人。
10、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京)天目司鉴(2016)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5)429、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1被他人殴打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脑脊液耳漏、左某听力障碍、左侧听通路病损等,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u、5.1.5c之规定,晁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X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1、赔偿协议书(P163)证实被告人方X、杨XX赔偿了被害人张X1、张X2、蔡X1等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12、文安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方X在丈夫张XX陪同下到文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杨XX到文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3、本院(2017)冀1026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蔡X2、刘X被判处刑罚情况。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方X出生于1983年6月15日;被告人杨XX出生于1985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杨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X、杨XX与他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方X、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文海
审判员 邓俊华
审判员 杨根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