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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杨XX、杨X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吴开民初字第08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杨XX。


被告杨XX。


被告杨XX。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范XX,江苏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杨XX、杨XX、杨XX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杨XX、杨XX、杨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其与被告杨XX之间的婚姻关系于2013年9月27日经法院判决解除。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XX(10)赵家渠XX房屋(宅基证号15-10-23)建造时,被告杨XX、杨XX尚年轻,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系其与被告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有权要求对离婚时未分割的该房屋进行分割。综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XX(10)赵家渠XX房屋(宅基证号15-10-23)享有一半所有权,并予以分割。


被告杨XX、杨XX、杨XX共同辩称,诉争房产系三被告、被告杨XX的母亲杨XX及被告杨XX的前妻朱XX申请而批得的宅基地,同时房屋也是上述人员出钱出物出力共同建造,原告并未出资,不享有权利。诉争房屋涉及到亡故的房产权利人杨XX、朱XX的法定继承问题和其他案外人的权益。诉争房产在翻建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可能属于非正常建筑,合法性待定,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21日,被告杨XX的前妻朱XX死亡并注销了户籍登记。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XX婚前育有两女,即被告杨XX、杨XX,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婚后未再生育,原告入被告杨XX家中与被告杨XX的母亲杨XX和女儿杨XX、杨XX共同生活。杨XX于1992年2月3日死亡。


1988年10月23日,被告杨XX申请办理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XX(10)赵家渠XX的宅基地登记,并于1989年3月1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号为15-10-23,登记常住人口为5人,宅基地平面位置图显示最南边为场,场后边为4间房,再后边为天井,最北边是猪舍。1991年,该宅基地上的猪舍被拆除并在此基础上建造了两层楼房一幢。该楼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经丈量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现横泾街道XX经过行政区划调整,横泾街道XX10组变更为横泾街道泾XX。


2013年9月27日,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诉争房屋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其目前不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XX(10)赵家渠XX房屋中,分割后其暂时也不会搬进去住;如该房屋因无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的,可调整诉讼请求为就该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进行分割,使用权、收益权归原告的房屋部分的相关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建房时被告杨XX、杨XX成年不久,对建房的贡献不大。


在之前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杨XX曾陈述,其母亲杨XX在上述楼房建造尚未完工时去世。本案庭审中,被告杨XX陈述,其母亲杨XX去世前年纪已大,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杨XX陈述,杨XX因与原告关系不和睦,在去世前大概3、5年一直都住在大伯家直到去世,目前被告杨XX一人居住在上述楼房二楼东面两间房间,二楼西面朝南一间半房间和一楼最东面朝南两间房间已出租。原、被告均确认已出租房屋的租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庭审中,三被告申请证人陆XX出庭作证,陆XX陈述,其是在乡下承包造房子的,1990年年底至1991年年初,其承包建造被告家房子,只出人工,材料都是被告家准备的,被告家原来有四间房,拆下来的石头、木头等建筑材料和被告杨XX购买的8万块砖头都用于建造新房子,建房时三被告做过点心给工人吃,原告可能帮过干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陆XX曾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当时的询问影响了证人陆XX的出庭作证,其所陈述与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述有差异,不应采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吴XX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申请登记表、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被告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表、宅基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审理中,三被告提出诉争房屋系对被告杨XX父母建造的老房进行翻建,老房拆下来的砖木、门框和窗等建材用于诉争房屋的建造,杨XX的收入都交与被告杨XX用于建造新房,被告杨XX与前妻朱XX于1982年购买的8万块砖后来都用于建造新房,涉及到亡故的房产权利人杨XX、朱XX的法定继承问题和其他案外人的权益。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在猪舍的基础上翻建,本身价值很小,可以忽略不计,建房没有使用剩余材料,在建造房屋时杨XX已经79岁需要赡养,对建房没有贡献,8万块砖是1990年其给钱给杨XX购买的。本院认为,首先,证人陆XX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之前的陈述存在不一致,而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否使用拆掉老房的建筑材料建造楼房,单凭证人陆XX的证言无法确认该事实,另外,即使使用了老房的建筑材料,但是拆除猪舍所得的建筑材料对用于建造楼房作用不大,可不予考虑,杨XX的亲属也不能因此就诉争楼房主张继承权利。其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X收入情况及将其收入交与被告杨XX用于建造新房的情况,而建房时杨XX已有80岁,根据被告杨XX陈述,其母亲杨XX去世时上述楼房尚未完工,去世前没有劳动能力,结合被告杨XX陈述,杨XX在去世前大概3、5年一直都住在大伯家,故可以认定杨XX对上述房屋的建造并无贡献。最后,三被告称被告杨XX与前妻朱XX于1982年购买的8万块砖后来都用于建造新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三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提出诉争房屋系三被告、被告杨XX的母亲杨XX及被告杨XX的前妻朱XX申请而批得的宅基地,同时房屋也是上述人员出钱出物出力共同建造,原告并未出资,不享有权利的意见。因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于1984年已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并与被告杨XX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上述房屋是在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建立婚姻关系后于1991年建造,因此,原告对于上述房屋理应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上述诉争房屋建造时被告杨XX、杨XX均已成年,户口均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XX(10)赵家渠XX,被告杨XX、杨XX称其二人均已参加工作,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故被告杨XX、杨XX对诉争房屋的建造也有贡献,但根据二人的年龄来看,贡献应小于被告杨XX和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XX(10)赵家渠XX两层楼房属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杨XX已经离婚,而要求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XX(10)赵家渠XX两层楼房没有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存在一定的历史原因,并且该房屋系在宅基地上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至今也已经过20余年,期间并无相关部门要求进行拆除,故并不能认定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但是因为该房屋确实没有房屋产权证,本院也无法对所有权进行分割,故本院仅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处理。根据当事人对建造房屋的贡献大小、目前实际居住情况,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XX(10)赵家渠XX两层楼房,由原告吴XX对楼房最西侧朝南上下两间房间、一楼最西侧朝南房间对应的北侧空间及二楼西侧卫生间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由被告杨XX对楼房最东侧朝南上下两间房间、一楼东北角厨房及二楼东侧卫生间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由被告杨XX对楼房西面第二间朝南上下两间房间及相应阳台、与一楼东面卫生间相对应的一楼西面楼梯旁的空间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由被告杨XX对楼房东面第二间朝南上下两间房间及相应阳台、一楼东侧卫生间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东侧楼梯由被告杨XX、杨XX共同使用,西侧楼梯由被告杨XX和原告共同使用,相应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一楼朝南房间以南北向横梁为界,双方相连的墙体和上下层间隔均以相连墙体或间隔的中间线作为分割线;原、被告在原有房屋用电用水的基础上各自负责其房屋的通水通电的重新设置,所产生费用自行负担,原、被告之间须相互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1075元,被告杨XX负担1075元,被告杨XX负担1075元,被告杨XX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姜泽峰


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


人民陪审员  毕XX



书 记 员  时XX


  • 2014-06-05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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