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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梁XX、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4310号
原告:赵XX,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梁XX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樊XX,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赵XX与被告梁XX、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被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用、停运损失共计1万元;二、判令被告樊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贵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被告梁XX驾驶被告樊XX所有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政通道北XX××县文安镇××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梁XX驾车逃逸又将拦截的原告及赵XX撞伤。被告樊XX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梁XX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但是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分文损失,故起诉。
梁XX辩称,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梁XX。
樊XX辩称,2017年8月28日将车辆卖给了梁XX,本次事故与樊XX无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梁XX承担。
经审查明,冀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樊XX。2017年8月28日,被告樊XX与被告梁XX签订协议书,被告樊XX将其所有的冀X×××**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梁XX,同日车辆交付被告梁XX。
2017年10月2日21时15分,在在政通道北XX××县文安镇××十字路口,被告梁XX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赵XX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驾车逃逸。冀X×××**号小型轿车为原告赵XX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支付施救费1200元、修理费3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给原告赵XX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XX请求的修理费、施救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赵XX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该车为营运车辆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XX虽为冀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与被告梁XX,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梁XX,故原告赵XX认为事故车辆为被告樊XX出借给被告梁XX,要求被告樊XX应与被告梁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赔偿原告赵XX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梁XX负担(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梁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