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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厂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3535号
原告:文安县XX厂,地址文安县XX。经营者张XX,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XX。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
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李X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99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499780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模板,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78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承诺逾期每天加收货款的0.3%,现还款期限已经超过,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78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文安县XX厂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货款499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欠款数额499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偿还原告文安县XX厂货款49978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49978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8.5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7518.5元,由被告李XX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