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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王XX、文安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3138号
原告:中国XX。住所文安县人和路**,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文安县XX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北关XX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诉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文安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298.62元及利息3941.2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自2017年4月16日起以17823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007%(利率按合同约定升降)的加罚息30%计收复利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文安县文安镇元里村西XX和城市之星4栋3单201号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文安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XX2010年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10年11月16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1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30年11月,利率为年6.7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被告以自己的文安县文安镇元里村西XX和城市之星4栋3单201号楼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王XX,但被告截止到2017年4月16日,被告已连续违约6次,累计违约7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王XX辩称,1、王XX对原告的借款是真实的,但对其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存在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王XX按照年利率7.007%的加罚息30%,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4.9%;3、请求原告说明王XX的还款明细,以及对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解释说明。
被告文安县XX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有部分遗漏,本案中XX公司确实为王XX提供了担保,但是在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不止有天瑞公司提供的担保还有物的抵押担保,即原告所述的王XX所有的怡和城市之星4栋3单201号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在文安县房产局做了抵押登记;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优先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3、原告的利息计算错误,将利息3941.28元加入本金计算利息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210000元给被告王XX,用于购买被告文安县文安镇元里村西XX和城市之星4栋3单201号楼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王X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王XX以文安县文安镇元里村西XX和城市之星4栋3单201号楼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文安县XX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XX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后被告王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王XX连续违约6次,累计违约7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因被告王XX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其行为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王XX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XX以文安县文安镇元里村西XX和城市之星4栋3单201号楼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涉案房产)的担保,且物(涉案房产)的担保是被告王XX自己提供,故原告应当先就担保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文安县XX公司在上述担保物不足以偿付债务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XX偿还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174298.62元及利息3941.28元、共计178239.9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782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07%(利率按合同约定升降)加罚息计收复利、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文安县XX公司在文安县文安镇元里村西XX和城市之星4栋3单201号楼房不足以偿付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王XX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