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6民初117号
原告高X。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被告河北XX公司,地址:河北文安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
被告文安县XX公司,地址:文安县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诉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王XX、文安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3.5%,自2015年6月15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不是本案担保人,王XX只是以文安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文安县XX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借款人偿还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5日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与原告高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应否偿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收据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向原告高X借款XXX元,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向原告高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高X向被告王XX转账XXX元的事实,同时给付被告70000元现金,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书写的XXX元与借据中转账XXX元和现金70000元矛盾,具体的履行方式系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事,担保人不清楚;对证据二中的第二页的真实性不认可,担保借款合同不是原合同的内容,原合同内同中第八条没有“担保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且合同第二页中没有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同时原合同第二页不是空白的都是有相关内容书写的,故被告文安县XX公司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三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了解,即使是转账也是XXX元不是XXX元。
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借款合同第二页应有的格式文本一份,证实原合同中第八条未约定担保期限,且证实第五条第二款在原合同中并非空白,证实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二页内容为虚假设置。
原告高X对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方提供的合同是原始文本,且页码连续,原告没有做过任何修改或设置。
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XX、王XX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加盖了河北XX公司公章,文安县XX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虽对证据二第二页内容不认可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网上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向借据中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XX、文安县XX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行设计的文本,无完整有效合同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向原告高X借款XX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利率为月息3.5%,由被告文安县XX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在上述证据上均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通过银行转账XX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向原告高X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虽然证据载明借款金额是XXX元,且借款人已收到现金XXX元等内容,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只转给了被告王XXXXX元,原告称其余70000元付的是现金,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XXX元。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息3.5%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5年6月16日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XX系被告文安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和借据、收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XX公司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33元,由被告王XX、王XX、河北XX公司、文安县XX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志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代理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