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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文安县XX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3号
原告:李XX,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文安县XX厂,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XX。
经营者: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文安县XX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文安县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30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653.60元、一次性假肢器具更换费1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16000元、生活费16000元,共计74876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14时,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右手受伤,造成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二个月、可安装假肢。后因双方对工伤待遇发生分歧,由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文劳保案字(2018)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明显偏低,对部分仲裁项目不予裁决。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给予原告各项赔偿,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文安县XX厂辩称,1、原告所诉与法律规定不符,多数赔偿项目应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2、被告并非不予赔付而是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付,原告所诉的项目不应在本案审查。3、原告未主张撤销059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应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原曾在被告文安县XX厂处打工。2018年5月5日14时许,原告李XX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右手受伤并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该事故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决定书》鉴定原告李XX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二个月、可安装假肢。廊坊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待遇核定原告李XX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308.52元。2019年9月10日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308.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25408.52元转账至被告文安县XX厂账户。对于原告李XX工伤待遇问题,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字(2018)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文安县XX厂支付给原告李XX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文安县XX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XX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鉴于原告李XX系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字(2018)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于法有据,应得到维持。然而生活费不同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作抵销或者扣除处理。鉴于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已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拨付给被告文安县XX厂,该款项可由被告文安县XX厂向原告李XX履行。原告李XX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XX厂向原告李XX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308.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50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共计计43940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文安县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鉴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