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何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XX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何XX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对被告何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55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施 磊
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书 记 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