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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许XX、龚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相民初字第07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龚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XX,江苏XX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任XX诉被告许XX、龚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先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龚XX以及被告许XX、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XX、韩X,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许XX、龚XX共同委托代理人臧XX、韩X,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3年6月10日13时31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如元路由西向东至如元路037灯杆,由南向北过马路,值被告许XX驾驶元和交运0228电瓶三轮车沿如元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XX负次要责任。被告龚XX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紫金XX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XX、龚XX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35558.97元;2、判令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总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许XX、龚XX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07630.97元。原告明确,除精神障碍之外的所有损伤均已治疗终结,精神障碍的后续治疗费用将另行主张;要求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龚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XX、龚XX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XX、龚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后由被告紫金XX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XX、龚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就医时间是2013年6月8日,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2013年6月8日可能已经受过一次损伤,原告现在的伤情可能是两次事故综合作用的结果。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不存在交强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第二,虽然被告龚XX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责任险,但属于商业险,而且被告不是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本起事故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担赔偿的范围,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3时31分许,原告任XX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苏州市相城区XX由西向东至如元路037灯杆由南向北过马路,值被告许XX驾驶元和交运0228电瓶三轮车沿如元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任XX、乘车人孙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任XX被送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治疗,除精神障碍外其他所有损伤现已治疗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经江苏XX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任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Ⅹ(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任XX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限可在住院期间考虑。其中,根据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苏广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04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轻度精神障碍尚未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费用2520元+890元,计3410元,已由原告任XX向鉴定机构缴纳。


另查,被告许XX驾驶的元和交运0228电瓶三轮车的所有人是龚XX,并经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交通运输服务站办理了服务卡和服务证,该非机动车在紫金XX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原告任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系其自己所有。被告龚XX在交警部门预付了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机动车责任险保单、服务证复印件、服务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病历第一页的时间与原告任XX受伤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赴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该院查询电脑挂号记录、收费记录以及门诊病人登记簿后认为,任XX在2013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间,仅有2013年6月10日的相应记录,并且记录时间均精确到小时、分钟,三个记录的时间均能相互衔接;之所以在病历上有“2013年6月8日”的记录,应该是医院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因为挂号处工作人员有时会将空白病历先盖上时间章,在忙的时候备用,当天任XX送到医院时非常紧急,医生疏忽下使用了已经盖了“2013年6月8日”时间章的病历,从第二页可以看出,会诊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13:55,与电脑挂号时间2013年6月10日14:10:50基本吻合,属于先接诊后挂号的情况;根据病历第一页记录的伤情看,伤情较重,医生不可能允许他不经住院治疗就离开医院,病人也不可能一直拖到两天后的6月10日再入院治疗。本院认为,相城区人民医院的说明较为合理,且有电脑挂号记录、收费记录以及门诊病人登记簿相互印证,故对病历上“2013年6月8日”的记录系由医院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原告当日没有发生受伤事故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X和交运0228电瓶三轮车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牌照,应当属于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该车系非机动车,并且车辆牌照并非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标准,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原告要求紫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XX认为,被告紫金X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XX、龚XX共同认为,被告资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辆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许XX、龚XX向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再向我司进行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两辆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紫金XX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应由当事人在本案之外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紫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后在本案中能否获得误工费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与苏州市XX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万元,并明确该要求已经扣除在本案中已经主张的赔偿项目,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由XX厂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1万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0.9万元,共计14万元。上述赔偿数额,是原告以九级工伤为基础,只主张了“3个一次性”,且在此基础上做了很大让步后形成,在原告受伤期间,XX厂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提供(2014)相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


被告许XX、龚XX共同认为,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不应另行主张误工费。


被告紫金XX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不应另行主张误工费。


本院调阅了(2014)相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案件的调解笔录,笔录中原告明确其要求XX厂赔偿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万元已扣除在交通事故中已经主张的部分。本院认为,以工伤九级为标准,计算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得的金额与原告在(2014)相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较为接近,能够印证原告在该案中只得到了“三个一次性”赔偿以及已经扣除在交通事故中索赔部分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


原告主张及举证如下:医药费支出114376.76元,由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182天为3640元;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的182天为5460元;护理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住院期间以150元/天/人计算,计算39天一人护理,为5850元,第二部分是以60元每天计算(182-39)天,合计14430元;残疾赔偿金以3252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21%(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共136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1%为10500元;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家具制造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交通费800元,无票据,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依据票据主张3410元。电动车拖车、停车损失690元以停车费票据为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江苏省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13/2*21%为27806.415元。


被告许XX、龚XX共同认为: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护理费认可统一按照60元/天计算,人数一人,天数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有重大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及年限认可,庭后提供具体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费用的计算方式不认可,非机动车没有交强险,我们主张被告许XX、龚XX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20%,该20%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许XX、龚XX共同承担。


被告紫金XX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费用的计算标准、方式的意见同被告许XX、龚XX的质证意见,但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计算12年,因为2014年鉴定时被扶养人年满6周岁,抚养到18岁应计算12年。


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审核为114376.76元,由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认可182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为3276元;3、营养费,根据原、被告意见以及鉴定结论,可给予182日营养支持,酌定每天20元,共计3640元;4、护理费,结合原、被告意见以及鉴定结论,可给予182日一人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每天60元计算,共计10920元;5、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在苏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按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原告现自愿主张按32528元/年计算可予支持;一个九级伤残加一个十级伤残系数计算为20%+10%*10%=0.21;计算20年,共13661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500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相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案的调解笔录、乘车人孙XX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任XX在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8月7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前,与案外人苏州市XX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但可证实其从事家具制造业,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938元为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3年6月1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2月6日)止,为7个月零27天,42938元/12*7个月+42938元/12/30*27为28267.52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次数、距离等因素,酌定300元;9、鉴定费,依票据认定2520元+890元,计3410元。10、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根据原、被告意见并结合票据认定590元+100元为69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任XX出生,尚需抚养13年,原告名下承担儿子1/2的抚养责任,标准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20371元*13/2*21%为27806.42元。


综合上述,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43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营养费364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36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28267.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10元、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06.42元,以上合计339804.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责任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许XX驾驶元和交运0228电瓶三轮车与原告任XX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孙XX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XX等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龚XX是元和交运0228电瓶三轮车的所有人,与被告许XX共同表示愿意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在两辆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被告许XX、龚XX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39804.3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1941.29元;扣除被告龚XX预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原告96941.29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龚XX尚应共同赔偿原告任XX人民币9694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任XX要求被告紫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由原告任XX负担308元,被告许XX、龚XX共同负担770元(此款原告任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许XX、龚XX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亦辛


代理审判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书 记 员  侯XX


  • 2014-11-29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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