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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张X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姑苏刑初字第03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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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2007年6月6日因赌博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执行刑罚。


辩护人李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沈洁,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2014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X。2012年8月1日因盗窃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X。2013年9月2日因协助他人开设赌场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张XX、杨X、郭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李X、沈洁、被告人张XX、杨X、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董XX指使被告人张XX、杨X、郭X等人在本市姑苏区XX“王者归来”龙虾店门口对被害人李X进行殴打,致李X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X、张XX、杨X、郭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X、张XX、杨X、郭X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XX、杨X、郭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董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董X、张XX、杨X、郭X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引起,伤害后果较轻,案发后被告人董XX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董XX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XX因与李X存在经济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张XX、杨X、郭X等人于2014年2月24日零时40分许至本市姑苏区XX“王者归来”龙虾店门口,指使被告人张XX、杨X、郭X对李X进行殴打,致使李X左侧额骨骨折、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X的上述两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李X5万元,被害人对张XX一方表示谅解。另查明,上述赔偿款系被告人董XX支付。


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董XX当庭供述了其因经济纠纷纠集、指使被告人张XX、杨X、郭X等人在本市学士街“王者归来”龙虾店门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人体轻伤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XX、杨X、郭X供述笔录,被害人李X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张某乙证言笔录,出示了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及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通话记录、视频截图,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扭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召集、指使被告人张XX、杨X、郭X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XX召集、指使他人,被告人张XX、杨X、郭X均有殴打的实施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董X召集、指使其他被告人共同伤害他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XX、杨X、郭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董XX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张XX、杨X、郭X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XX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X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杨X、郭X曾有前科或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董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董XX、张XX、杨X、郭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杨X、郭X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XX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的16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原判已缴纳的罚金可予抵扣);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的29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的16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的15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薛XX



书 记 员  施XX


  • 2014-11-12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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