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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与骆XX、新干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黔0181民初17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祁XX与骆XX、新干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81民初1729号
原告:祁XX。
委托代理人:刘连义、陆XX,贵州省XX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XX。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干县XX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XX**/div> 负责人:龙XX,公司经理。 原告祁XX诉被告骆XX、新干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义、陆XX,被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干县新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骆XX与被告新XX公司对原告托运货物损失及搬运费用共计人民币18048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新XX公司员工骆XX与本案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XX公司将原告货值为人民币172887元的板材,从贵阳市南明区八公里东方现代钢材市场板材区运至安顺市平坝县宏云XX市场,负责运输的人员为被告骆XX,运输费为人民币1700元。协议达成后,骆XX驾驶新XX公司的赣D×××**、挂赣D×××**号解放牌大型牵引车(该车系被告新XX公司所有,该车向XX公司投有相关保险)由贵阳往清镇方向行驶,行至上××线××300M时,碰撞公路设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板材全部受损。为了将受损的板材搬离高速公路,原告再另行委托第三方将受损板材运至原告仓库。事故发生后,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一中队于2016年4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骆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骆XX辩称,本案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如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参与方,只是运输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过于夸大,与事实不符,板材边角受损不影响其实际使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祁XX提出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180487元,XX公司只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经我公司勘查员勘查,损失超出该车在XX公司新干支公司所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实际限额50000元,根据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规定“经双方约定每次事故决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车上货物的损失,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与实际载货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因此,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只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新干县XX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与骆XX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骆XX运输原告所有的板材,由贵阳市南明区八公里东方现代钢材市场板材区运至安顺市平坝县宏云XX市场,运输费为人民币1700元。当日的14时15分许,骆XX(持A2驾驶证)驾驶赣D×××**号大型牵引车,挂车赣D×××**,由贵阳往清镇方向行驶,行至上××线××300M时,碰撞公路设施,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散落于公路上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高速支队二大队、祁XX委托,贵阳市价格认证中XX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筑价车物损[2016]36号鉴定结论书,在部分物品已消失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祁XX)提供证据评估,价格认定(货物损坏)结论为172837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骆XX均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0000元(包含转运板材的全部费用及损失)。 另查明,1.骆XX与新XX公司系挂靠关系;2.肇事车辆赣D×××**号车辆在XX公司投有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以下简称为货运险)。该保单载明货运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损失金额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XX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在货运险限额内承担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祁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复印件、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现场照片10张、手机通讯信息截屏3张、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骆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事发现场图片6张、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一中队根据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XX公司同意在货运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故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货运险保单载明货运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损失金额免赔率为20%,仅系被告骆XX与XX公司双方的约定,原告对此约定并不知情,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因此应先由被告骆XX驾驶车辆的货运险承保公司,即XX公司在货运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骆XX驾驶的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本次事故中被告骆XX负全责,被告骆XX与新XX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属于该肇事车辆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骆XX与被告新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骆XX与新XX公司应对超出货运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超出货运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骆XX在庭审中均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祁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板材损失及搬运费共计7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予以核定。按上述责任划分,由XX公司在货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骆XX与新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XX人民币50000元; 二、限被告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XX人民币20000元,新干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骆XX负担775元,余款1180元退还原告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邱XX
负责人:龙XX,公司经理。
原告祁XX诉被告骆XX、新干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义、陆XX,被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干县新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骆XX与被告新XX公司对原告托运货物损失及搬运费用共计人民币18048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新XX公司员工骆XX与本案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XX公司将原告货值为人民币172887元的板材,从贵阳市南明区八公里东方现代钢材市场板材区运至安顺市平坝县宏云XX市场,负责运输的人员为被告骆XX,运输费为人民币1700元。协议达成后,骆XX驾驶新XX公司的赣D×××**、挂赣D×××**号解放牌大型牵引车(该车系被告新XX公司所有,该车向XX公司投有相关保险)由贵阳往清镇方向行驶,行至上××线××300M时,碰撞公路设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板材全部受损。为了将受损的板材搬离高速公路,原告再另行委托第三方将受损板材运至原告仓库。事故发生后,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一中队于2016年4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骆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骆XX辩称,本案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如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参与方,只是运输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过于夸大,与事实不符,板材边角受损不影响其实际使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祁XX提出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180487元,XX公司只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经我公司勘查员勘查,损失超出该车在XX公司新干支公司所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实际限额50000元,根据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规定“经双方约定每次事故决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车上货物的损失,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与实际载货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因此,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只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新干县XX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与骆XX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骆XX运输原告所有的板材,由贵阳市南明区八公里东方现代钢材市场板材区运至安顺市平坝县宏云XX市场,运输费为人民币1700元。当日的14时15分许,骆XX(持A2驾驶证)驾驶赣D×××**号大型牵引车,挂车赣D×××**,由贵阳往清镇方向行驶,行至上××线××300M时,碰撞公路设施,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散落于公路上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高速支队二大队、祁XX委托,贵阳市价格认证中XX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筑价车物损[2016]36号鉴定结论书,在部分物品已消失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祁XX)提供证据评估,价格认定(货物损坏)结论为172837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骆XX均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0000元(包含转运板材的全部费用及损失)。
另查明,1.骆XX与新XX公司系挂靠关系;2.肇事车辆赣D×××**号车辆在XX公司投有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以下简称为货运险)。该保单载明货运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损失金额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XX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在货运险限额内承担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祁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复印件、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现场照片10张、手机通讯信息截屏3张、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骆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事发现场图片6张、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一中队根据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XX公司同意在货运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故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货运险保单载明货运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损失金额免赔率为20%,仅系被告骆XX与XX公司双方的约定,原告对此约定并不知情,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因此应先由被告骆XX驾驶车辆的货运险承保公司,即XX公司在货运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骆XX驾驶的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本次事故中被告骆XX负全责,被告骆XX与新XX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属于该肇事车辆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骆XX与被告新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骆XX与新XX公司应对超出货运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超出货运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骆XX在庭审中均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祁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板材损失及搬运费共计7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予以核定。按上述责任划分,由XX公司在货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骆XX与新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XX人民币50000元;
二、限被告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XX人民币20000元,新干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骆XX负担775元,余款1180元退还原告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 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XX
  • 1970-01-01
  • 清镇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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