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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0402行初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0402行初63号
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
负责人唐X,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XX,镇长。
第三人姚XX,男。
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以下简称坪寨组)诉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镇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坪寨组诉称:1980年原告小组(原来称伍星村平寨组)在对该组土地承包权进行发包时,小组全体人员考虑到同组村民刘XX夫妇(第三人岳父和岳母,刘XX1995年过世,刘XX妻子2016年过世)未生育儿子,便通过小组会议表决的方式,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以下称大坟山)林地的林木免费给刘XX夫妇做柴火使用,林地、林木仍归原告所有,待二老百年归天后,未使用的所有林木由原告收回。1998年,被告未依法调查取证、勘验、实地测量林地场地,仅依第三人陈述的情况下,擅自将大坟山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9年,因S315修建需要征占大坟山林地,征收测量山林面积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大坟山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错误登记。2019年年初,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对大坟山林地确权的申请,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书》,认定大坟山林地承包经营权为第三人所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对原告村民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为原告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和批复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认处理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系对原告林地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答复,须受《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限制。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莫豫川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莹鄂
书记员朱希(代)
  • 1970-01-01
  •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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