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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1与万XX、万X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0103民初6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万X1与万XX、万X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684号
原告万X1,女,汉族,1950年11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万XX,女,汉族,1949年12月2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市XX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被告万X2,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女,汉族,1949年12月2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被告万X2姐姐。
原告万X1诉被告万XX、万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义、梁X,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万X2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万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1诉称,位于云岩区城××单元××号房屋原属于中铁五局集资修建的职工住宅。原告万X1及丈夫朱XX出资给被继承人万XX、张XX在中铁五局办理了集资建房。且原告及其丈夫又出资装修该房。装修好后被继承人及原告儿子入住该房。2003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万XX、张XX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确定由原告继承。遗嘱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一直悉心照顾两位被继承人的生活未有虐待行为。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缴纳土地收益金7931元。张XX于2004年去世,万XX于2015年去世。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被继承人万XX、张XX在2003年11月3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原告万X1享有位于云岩区城××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XX、万X2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万XX、张XX是原、被告的父母。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上的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属于篡改的遗嘱,该遗嘱是被告为了独占遗产而伪造的,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原、被告双方的舅舅万X3不愿意在法庭上看到双方争吵,故录了视频进行作证,根据万X3的证言可知,万XX、张XX是受原告丈夫的威胁、逼迫才签的遗嘱,遗嘱不是万XX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夫妇虐待万XX、张XX。综上,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分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XX、张XX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万X1、被告万XX、万X2。2015年万XX去世。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张XX于2004年去世,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延中派出所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XX于2007年去世。万XX、张XX去世之前,其父母均已去世。
万XX系中铁五局职工。万XX夫妇生前在中铁五局参加房改,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城××单元××号房屋,购房款为29323.40元。2016年2月3日,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该房颁发了“筑房权证云岩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万XX”,“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67.79㎡”。2016年8月26日,原告交纳房屋土地收益金7931元。原、被告认可万XX夫妇在城XX只有唯一一套房屋。
对于购房款29323.40元,原告主张是自己出资,被告主张是万XX夫妇出资。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共同装修了此房。
原告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城XX148号一幢一单元三楼九号住宅一套,系铁五局于1999年集资修建的职工住宅,户主为铁五局房管处退休职工万XX和其妻张XX,万张二人今后去世时该房产由其女万X1继承。(该房集资款和装修费用由万X1和其夫朱XX出资)。万张夫妻生前和女万X1、婿朱XX住在一起,生活起居等由其女万X1、婿朱XX照顾,其女、婿不得虐待,如有虐待,本遗嘱无效。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立遗嘱人:万XX、张XX。鉴证人:万X2。2003年11月30日”。《遗嘱》上加盖了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印章。原告主张《遗嘱》是万XX书写,万XX、张XX、万X2签名,拟证明万XX夫妇已将案涉房屋交由自己继承,承认XX公司印章是在交土地收益金时补盖的。两被告认可《遗嘱》系万XX书写并签名,万X2承认自己作为鉴证人签名,但称其签名时,《遗嘱》上有主文内容和万XX的签名,没有张XX的签名,其还劝母亲张XX签名。两被告对《遗嘱》中张XX的签名有异议,认为《遗嘱》落款日期“2003年”中的“3”有涂改。
2018年5月,万X1起诉万XX、万X2继承纠纷一案,万X1提交了上述《遗嘱》,万XX、万X2申请对《遗嘱》中“张XX”的签名以及落款处“2003年”中的“3”是否由“6”改变而来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给本院出具《补充鉴定材料说明》,载明:鉴定“张XX”签名,需要提供经双方质证认可的同期比对样本签名字迹5-8份。2018年12月,万X1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
2019年1月,万X1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案诉讼中,万XX申请对《遗嘱》中“张XX”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以及落款时间“2003年11月30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万XX提交2004年4月26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麻醉协议书”,要求以该协议书中张XX的两处签名作为鉴定比对材料,万X2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协议书上“张XX”的姓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本审判团队将鉴定资料移送负责办理鉴定事宜的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该办公室于2019年2月11日给本团队出具《退卷函》,主要内容为:鉴定材料需提供经质证认可的5-6份同期时间的对比样本,因原告对质证材料有异议,且只提供1份对比样本,故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终止委托鉴定。后,万XX申请法院调取张XX在贵阳XX都××路××、工商银行××文化路支行的签字存根以作鉴定之用。本院依法到上述银行调取,两家银行回复:张XX未在我机构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无存款记录。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双方的舅舅万X3陈述相关情况的视频资料,拟证明万XX、张XX是受原告丈夫的威胁、逼迫才签的遗嘱,原告夫妇虐待万XX、张XX。原告对万X3的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阳市××城××单元××号房屋系以万XX的名义向其所在单位铁五局参加房改购买而得,所有权人登记为万XX。房屋购买于万XX与张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万XX、张XX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房屋成为他们的遗产。
原告提交的《遗嘱》载明万XX、张XX将其在铁五局集资修建的职工住宅城XX148号一幢一单元三楼九号房交由原告继承,该房集资款和装修费用系原告及其丈夫出资;同时强调原告及其丈夫不得虐待万XX夫妇,如有虐待,本遗嘱无效。
原、被告认可万XX夫妇在城XX只有唯一一套房屋,则原告诉请的城XX1号1单元3层9号房与《遗嘱》中载明的城XX148号1幢1单元3楼9号房属同一套房屋。
两被告认可《遗嘱》系万XX书写、签名,但对张XX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2003年”中的“3”有涂改。万XX申请鉴定《遗嘱》中张XX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以及落款时间“2003年11月30日”的形成时间,但因被告未能按规定提供比对材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告提交双方舅舅万X3作证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虐待万XX夫妇,以及万XX夫妇是受原告丈夫威胁、逼迫才签的遗嘱。原告对万X3的证言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万X3应出庭作证,因其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万X3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虐待万XX夫妇、万XX夫妇是受原告丈夫威胁、逼迫才签订的遗嘱以及《遗嘱》中张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就《遗嘱》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采信遗嘱确系万XX、张XX所立。《遗嘱》系万XX书写,其与张XX签名,注明了年、月、日,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7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该《遗嘱》为万XX夫妇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内容,案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故对原告要求判决房屋由其享有所有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万XX、张XX于2003年11月3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贵阳市××城××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万X1享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万XX、万X2各承担1075元(原告万X1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彩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XX
  • 1970-01-01
  •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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