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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XX公司与贵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0102行初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贵阳XX公司与贵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102行初20号
原告贵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住所地址: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XX。
委托代理人梁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20336100,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X,贵州XX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XX,局长。
住所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XX。
委托代理人王XX,贵阳市白云区XX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XXXX0027,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XX,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693209,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贵州XX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XX公司(以下称贵阳XX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贵阳市人社局)、第三人罗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5立案后,向被告贵阳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罗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常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义、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工认字0102XXXX9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贵阳XX公司诉称,对于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2XXXX9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工伤认定的第三人罗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工伤,且事故发生时,与罗XX同行的其余两人均未受伤,罗XX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其在当时能避开的情况下未避让,导致受伤后果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现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2XXXX9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贵阳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罗XX在原告工作场所受伤后,原告为罗XX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该拆迁工作系承包给他人施工没有证据证明。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劳人仲裁字(2018)第2号裁决书裁定罗XX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罗XX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受伤,应属工伤。答辩人作出的工认字0102XXXX9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18年5月21日、5月23日我局分别对第三人熊XX、张XX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2.白劳人仲裁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确立事实劳动关系;3.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出院记录、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2017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入院治疗事实;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登记、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为程序合法;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法依规,程序合法。
第三人罗XX述称,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劳人仲裁字(2018)2号裁决书予以确认,该裁决已生效。2017年10月26日上午9: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商业大楼楼底东北角处施工,拆除一面墙时被突然倒塌的墙面砸伤,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且第三人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贵阳XX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熊XX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过及原因;张XX的调查笔录,张XX不清楚其工作单位的名字及法人,拆房子的原因不清楚,法律关系不清楚,该笔录只是其个人感官认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事实及原因,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经过证据不足。证据2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可的事实实际上是外包行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不代表可以认定为工伤。证据3疾病证明书等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能证明属于工伤。证据4无异议。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登记、举证通知、回执,只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过程,申请书中是第三人单方主张,没有客观证据支撑;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不清楚调查人是谁,既不是主管部门的调查,也不是相关安全部门的调查。证据6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害经过”一栏完全空白,即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部分缺失,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罗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只需要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即可,不需要证明第三人工作单位;证据2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了第三人2017年10月26日受伤的经过及送医经过,该查明是经过审理并依据相关证据得出,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适当;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公受伤的伤害结果;证据4-6无异议,根据事故调查相关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贵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工认字0102XXXX9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性在后阐述,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第三人罗XX经案外人熊XX介绍到原告贵阳XX公司所在的白云区同心东XX工地拆除墙体。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罗XX在拆除墙体时受伤,后被原告员工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皮肤多处挫裂伤等。2018年4月27日第三人罗XX向被告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贵阳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XX公司下发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编号:XXX),经调查,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工认字0102XXXX9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申请人、用人单位、事故事件、地点、医疗诊断结论等内容,并告知了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但未载明受伤害经过及经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管理机关,其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受伤害经过”及“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部分为空白,即认定书无事实认定部分,显然不符合合法有效法律文书的要求。一个完整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达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而被告作为一级工伤认定管理机构,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法定要件,已非瑕疵问题可以解释,而是一份严重缺乏事实认定的工伤认定结论,极不严肃、严谨。无相应事实认定部分,如何确定工伤,客观上导致原告并不清楚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丧失对调查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的相应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工认字0102XXXX9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东
人民陪审员  韩 益
人民陪审员  王利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彦
书 记 员  董XX
  • 1970-01-01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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