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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星进村坪寨组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0402行初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星进村坪寨组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0402行初64号
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星进村坪寨组。
负责人唐X,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XX,镇长。
第三人姚XX,男。
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星进村坪寨组(以下简称坪寨组)诉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坪寨组诉称:1980年原告小组(原来称伍星村平寨组)在对该组土地承包权进行发包时,小组全体人员考虑到同组村民刘XX夫妇(第三人岳父和岳母,刘XX1995年过世,刘XX妻子2016年过世)未生育儿子,便通过小组会议表决的方式,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以下称大坟山)林地的林木免费给刘XX夫妇做柴火使用,林地、林木仍归原告所有,待二老百年归天后,未使用的所有林木由原告收回。1998年,被告未依法调查取证、勘验、实地测量林地场地,仅依第三人陈述的情况下,擅自将大坟山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9年,因S315修建需要征占大坟山林地,征收测量山林面积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大坟山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错误登记。根据被告出示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存在以下明显错误:第一、1980年至今,原告小组未对该小组任何林地进行发包,全组村民仅有第三人一户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该《登记表》登记的内容不属实,大坟山的林地共有30多亩,《登记表》上只有10亩,且《登记表》林地四至界线内的面积包含同组其他村民的土地,第三人所承包的水田有10.5亩,登记表上只有4亩,承包的旱地有17亩,登记表上只有4亩;第三、被告处保存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中,全小组仅有第三人一户在“承包方签章”处签字。综上,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将大坟山林地登记在第三人一户名下,侵犯原告对该林地的所有权。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5日在第508XXXX4009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上第三人位于大坟山10亩林地的登记;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系登记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的调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镇星进村坪寨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莫豫川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莹鄂
书记员朱希(代)
  • 1970-01-01
  •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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