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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上海XX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68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法定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被告公司从事清洗卫生工作,后被告安排原告至江苏省XX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28日23时55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1月1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0年12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从受伤至今一直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所花费的巨额医药费用无法得到社保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社保支付部分,可以要求被告求偿。因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129,449.24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6月1日,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该仲裁案件。2011年6月2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该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总额为384,895.64元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双方间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1月17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自2012年3月21日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于该日终止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被告不再承担自2012年3月22日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一切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原告至苏州市XX工作。2009年4月28日23时5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受伤后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两次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法院判决原告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赔偿至2011年1月23日。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表示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次性解决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4,99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78.40元、伤残津贴647,740.80元、护理费648,640元、残疾器具费9,000元、康复治疗费用300,000元、鉴定费28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关赔偿重复,原告表示不再重复主张,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于2011年11月14日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6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78.40元、伤残津贴(计算至原告55周岁)116,953.20元、护理费(计算至原告75周岁)208,21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84,895.64元,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终审裁定。


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129449.24元(含处方医药费359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2009)相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2011)相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浦劳人仲(2013)通字第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被告已于2012年3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医疗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书 记 员  何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2013-09-1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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