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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吴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21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吴XX。


法定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吴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严中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4月28日23时55分许,被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6月1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该仲裁案件。2011年6月2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该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总额为384,895.64元(人民币,下同)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双方间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被告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1月17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2012年3月26日,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次性处理,被告此次就同一起工伤事故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


被告吴XX辩称,被告于2008年至原告公司从事清洗卫生工作,后原告安排被告至江苏省XX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28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1月3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构成XXX伤残。2010年1月1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0年12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从受伤至今一直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20,203.51元,并花费门诊医药费79.70元、处方药费3,79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至位于上海的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药费120,283.21元、处方药费3,790元;2、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88元;3、2011年11月29日的交通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由原告安排被告至苏州市XX工作。2009年4月28日23时55分许,被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受伤后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两次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法院判决被告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赔偿至2011年1月23日。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表示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次性解决与原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令原告支付医疗费354,99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78.40元、伤残津贴647,740.80元、护理费648,640元、残疾器具费9,000元、康复治疗费用300,000元、鉴定费280元。因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关赔偿重复,被告表示不再重复主张,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于2011年11月14日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6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78.40元、伤残津贴(计算至被告55周岁)116,953.20元、护理费(计算至被告75周岁)208,21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84,895.64元,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终审裁定。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履行了上述判决,支付了被告384,895.64元。


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1、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48,342.6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交通费1,262元;2、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2012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5,490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工伤医疗费148,342.6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交通费1,262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45,1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述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2年12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药费120,283.21元、处方药费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8元及2011年11月29日的交通费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共计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药费120,283.21元、处方药费3,79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29日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前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4,576.50元、门诊医药费79.7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上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包含自费项目金额为5,031.6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2009)相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2010)相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2011)相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发票,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6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151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1、被告为主张处方药费3,790元,向本院提供了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及定额发票。原告对处方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定额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为主张交通费1,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经主治医师同意的请假条、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司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定额发票,原告对请假条和医药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书面证明及定额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故根据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24,656.20元。经审核,其中包含自费项目金额为5,031.6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医疗费19,624.52元。被告另主张根据医生处方而自购的药费3,790元,其提供了医院门诊处方笺及定额发票,因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医院处方相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处方药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共住院118天,本院参照苏州当地标准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请假单、门诊医药费发票,被告经主治医师同意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其主张至上海就医来回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起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22日起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X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19,624.52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X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X2011年11月29日的交通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0-1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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