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嵇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虎民初字第0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马X,江苏XX律师。


被告嵇XX,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范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与被告嵇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嵇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嵇XX、王XX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嵇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施XX借款350000元,约定借用一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担保人。2011年5月19日该款项到期后,被告嵇XX无故不予还款,原告不得已于2011年5月21日替其向施XX还款350000元,施XX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嵇XX偿还原告350000元,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嵇XX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确实曾向案外人施XX借款,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也从未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更谈不上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其还款;2、其已向案外人施XX归还相应借款,但由于疏忽未能收回借条原件,原告利用被告的疏忽并伙同他人向法院提起本诉,是为虚假诉讼,希望法庭能够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提起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嵇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嵇XX向案外人施XX借款350000元,施XX按照嵇XX的要求将其中34125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王XX弟弟王XX设立于中国XX的账户,账号为**********,并另行支付现金8750元。当日,嵇XX向施XX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收施XX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嵇XX,2011.4.19。钱转到王XX账户,借用1个月。原告张X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下方署名。借款到期后,嵇XX并未按期还款,张X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5月21日向施XX归还了上述借款,施XX于同日向张X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收张X代还嵇XX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收款人:施XX,2011.5.21。


上述事实,有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借条、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嵇XX与案外人施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XX作为嵇XX的配偶,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嵇XX与王XX共同归还,但二人逾期未还,因原告张X作为担保人在嵇XX向施XX出具的借条上署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施XX有权要求张X承担连带责任。张X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嵇XX、王XX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嵇XX辩称已通过案外人孙XX、张XX之手将借款归还施XX之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与借条原件并未由其本人收回的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嵇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嵇XX、王X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32155XXXX40009599XXXX1021。


审判员  朱海兰



书记员  余 月


  • 2014-08-04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